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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財、陳文崇(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5月16日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王進財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揮舞,使陳文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陳文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1把朝王進財頭部揮砍,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7.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鐮刀1把、菜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王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采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陳文崇有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合平等正當方式解決,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從事焊接工,時薪135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