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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O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而觀諸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告訴人並未就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本案告訴人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00號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係A01之OO,2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OO,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O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某時,在A01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趁A01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A01所有之手機,輸入該手機之密碼,瀏覽該手機內之相簿,發現A01與A02之自拍私密合照(為A02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所拍攝,並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1,下稱本案私密合照)後,遂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無故以拍照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本案私密合照。陳OO取得本案私密合照後,另基於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委由鄭嘉慧律師以本案私密合照為附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即陳OO訴請A02給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並以繕本送達A02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以此方式無故洩漏本案私密合照。嗣A02於114年8月19日17時許,接獲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傳送之上開書狀(含附件)繕本翻拍照片後,再於114年9月16日將此事告知A01,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輸入該手機之密碼,瀏覽該手機內之相簿,發現本案私密合照後,即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本案私密合照,再於114年8月19日委由鄭嘉慧律師以本案私密合照為附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於系爭民事事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本案私密合照是我於113年1月底或2月間拍攝的,夫妻、家人之間相處,我的東西會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的東西也會給我看,我們之間有默契可以互看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依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私密合照係由證人A02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所拍攝,並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A02於114年8月19日17時許,接獲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傳送之上開書狀(含附件)繕本翻拍照片後,嗣於114年9月16日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A02於114年9月、10月間之上班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各1份。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1份(含本案私密合照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委由鄭嘉慧律師以本案私密合照為附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於系爭民事事件等事實。 5 被告與鄭嘉慧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16日知悉被告上開妨害秘密行為之事實。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3年4月1日與告訴人離婚,即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已非告訴人配偶之事實。

二、辯護人鄭嘉慧律師雖以:被告是發現告訴人出軌,因此察看告訴人之手機時,順便查看照片,才發現告訴人外遇的證據,此狀況下取得的證據,不構成妨害秘密,被告的行為並非「無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告訴人外遇之必要,即認其竊錄之行為並非「無故」,況被告竊錄本案私密合照時,已非告訴人之配偶,則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秘密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竊錄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