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炳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前於108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可認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且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3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 告 黃炳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某處之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4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二)於114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5日19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三)於114年8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8月15日19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楠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114年4月15日19時許,我去朋友家,朋友正在使用玻璃球打火機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煙霧,我不小心也有吸到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等語。 2、114年度毒偵字第2692、2693號: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佳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114D069、0000000U0100)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2、0000000U0100)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D069)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2、被告在另案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