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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9

0、1691、169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黃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就本件被告所涉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除上開累犯案件外),素行欠佳,且於115年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又有多件詐欺、侵占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2年出監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金錢,向在市場販賣食品之告訴人鄭懷成、郭詩聖及經營機車行之告訴人吳俊宏施用詐術,被告自陳亦在市場賣蕃薯(本院卷第112頁),更應了解零售業賺錢不易,反向本件告訴人三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吳俊宏之黑色安全帽及機車業業已交予警察發還,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蕃薯、扶養一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0-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詐得之財物為現金8000

元及2600元,共計10600元,係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所詐得之黑色安全帽及本

案機車已交警發還予告訴人吳俊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崇德巿場」,向水果攤商鄭懷成謊稱欲收購其水果等話術,取得鄭懷成信任後,隨即於115年1月20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向鄭懷成佯稱:要借款購買海鮮等語,致鄭懷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黃俊德,直至黃俊德消失多時,無法聯繫,鄭懷成察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11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向農產品攤商郭詩聖謊稱欲收購其農產品等話術,取得郭詩聖信任後,隨即於115年2月7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鴨母寮市場」附近向郭詩聖佯稱:要借款購買干貝等語,致郭詩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00元與黃俊德,直至黃俊德消失多時,無法聯繫,郭詩聖察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115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三)黃俊德係潘花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顏志和係吳俊宏經營機車店之員工,黃俊德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顏志和謊稱:借用機車找老婆等語,致顏志和陷於錯誤,將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3萬元)交付黃俊德,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機車,嗣顏志和等待30分鐘後仍不見黃俊德,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6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華路與西安街口扣得本案機車(含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二、案經鄭懷成、郭詩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俊宏訴委任顏志和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詐得之8,000元已經花用殆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懷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0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向告訴人鄭懷成佯稱:要借款購買海鮮等語,致告訴人鄭懷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5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知道這樣做不對,詐得之2,600元已經花用殆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7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鴨母寮市場」附近向告訴人郭詩聖佯稱:要借款購買干貝等語,致告訴人郭詩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5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詐欺本案機車供代步使用。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花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代理人顏志和謊稱:借用機車找老婆等語,致告訴代理人顏志和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吳俊宏所有之本案機車交付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 證人即開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羅孟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向證人羅孟弦謊稱欲收購其水果等話術,取得證人羅孟弦信任後,開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5年3月6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華路與西安街口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7 證人羅孟弦手機勘查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張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代理人顏志和謊稱:借用機車找老婆等語,致告訴代理人顏志和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吳俊宏所有之本案機車交付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詐欺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俊德詐欺得款1萬600元(計算式8,000元+2,600元)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俊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黃俊德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臺南、嘉義、雲林及屏東等地區蔬果攤商,而蔬果攤商均為辛勤的勞動者、小規模經營者,所賺取乃微薄利潤,被告竟惡意一再鎖定基層弱勢,針對生性純樸的傳統攤商下手,足見被告主觀惡性極其卑劣,建請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另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2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守法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高,為避免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鈞院繼續羈押被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