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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元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被訴強制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崇明十二街口時,與同向A02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機車)、後方搭載A03發生行車糾紛。詎A04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甲自小客車行駛斜插至乙機車前方,攔下乙機車,復徒手推擠A03之身體後離去,致A03因之受有左側手臂近肩處痛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行使權利。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四: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據五:監視器暨現場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自小客車)1份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