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區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區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區田因久病纏身及同居人洪秀端往生等因素而萌生厭世之感,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26日8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於翌日(27日)10時4分許,在其與同居人洪秀端共同居住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棟建築物內,以上開汽油作為可燃物,並持打火機點燃桌上之書籍、雜誌等物,致使其與洪秀端所有之屋內屋品有燒燬、碳化之情形,該建築物內之鐵皮屋頂、牆面亦有燻黑、銹蝕,玻璃則有燒熔、燒破等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區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洪崑山、洪瑞雯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陳區田手寫書信。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9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5170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故意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部分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洪秀端家屬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茲念被告罹患直腸癌、攝護腺癌、肝癌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除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尚與洪秀端家屬達成調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洪秀端家屬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鈞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及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