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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輔 佐 人 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1為翁媳,2人同住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27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5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5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6月16日19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與A01發生口角爭執,與A01互相謾罵、互相丟擲飯菜及盤子,過程中造成A01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A01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01互相謾罵、互相丟擲飯菜及盤子,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01的手被割傷不是我丟盤子造成的,是她自己造成的,我不知道有本案保護令等語。

(一)被告與被害人係翁媳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爭執,嗣與被害人互相謾罵、互相丟擲飯菜及盤子,且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目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450673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至第4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113年9月9日7時28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觀諸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亦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詳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有本案保護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被害人互相謾罵、互相丟擲飯菜及盤子時,主觀上就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自不待言。

2.其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互相謾罵,進而互相丟擲飯菜及盤子等行為,客觀上均已達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之程度,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明知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謾罵、丟擲飯菜、盤子等行為,業已該當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是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抑或係雙方於丟擲盤子過程中,因盤子碎片飛濺所造成,均無從解免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翁媳,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明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多次對被害人謾罵、丟擲飯菜及盤子,而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114年6月16日為本案犯行時,顯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辱罵被害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再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犯本件;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翁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再次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暨本案係被告於孫女面前先出言講述被害人之是非,被害人進而出手丟擲飯菜及盤子,被告始反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