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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春德與王三郎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德明知兄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同段852之1號至852之6號土地,其中王三郎分得同段852之5、852之6號土地,而852之5號土地並有王三郎之鐵皮屋(門牌地址:臺南市○○區○○里○○○0號之2)。

二、詎王春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電鋸破壞前開鐵皮屋屋頂多處,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三郎。嗣經王三郎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三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春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三郎有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電鋸毀損告訴人鐵皮屋屋頂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之前大家協議,任何兄弟都可以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我只是依協議執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鐵皮屋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安定區新吉段852-5號土地上,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電鋸毀損告訴人所有鐵皮屋屋頂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三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一份 (見警卷第13至1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13年6月21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憑(見警卷第17頁,下稱複丈成果圖),而其上有「分割圖說:1、地上建物無條件全部拆除,無賠償、拆除費用平均負擔」等旨。

㈡、惟查:⒈、證人即王春德弟弟王昭欽、王清水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證稱,新吉段852號土地是由兄弟五人即王清水、王昭欽、王春德、王春成及王三郎繼承而來,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圖說,是尚未達成協議前的約定,後來兄弟間在代書面前約定,若可測量分割,分得土地的地上物就不用拆除,後來測量好,再以抽籤方式決定誰分得哪塊土地,這是兄弟五人都約定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互核相符。

⒉、又本案系爭土地即安定區新吉段852-5號土地,為114年4月18

日分割完成,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登記時間在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1日)之後,與證人王昭欽、王清水證述複丈成果圖僅是協議分割前之約定,嗣後兄弟另有分割協議並依協議分割之結果相符,且證人王昭欽、王清水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二人並無偏坦告訴人王三郎之必要,證述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提出者,僅是協議分割前之約定,並非日後兄弟協議分割之內容,要無疑義。被告徒憑己意,自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所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毀棄損壞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毀棄損壞罪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兄弟間業已協議分割繼承所得之土地,仍執意以上開手段毀損本案鐵皮屋屋頂,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從事土水工作、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