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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4835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9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15巷口,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被告乃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而後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處遇措施與命令,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83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115年7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該處分書於11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本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