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亞宜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亞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亞宜係臺南市○○區○○里○○○00○0號新山國小之教師,徐志賢、張家榮分別為該校校長、家長會長。莊亞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Chuang Ya Yi」(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臉書社團「新山國小60週年慶校友社」,發佈:「會長~校長讓您包了那麼多學校工程(校長能讓您包學校的工程)...~你有良心對我說這樣的話嗎?(你就昧著良心說這樣的話嗎?⇑)」等文字;又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本案臉書帳號,在臉書帳號「徐志賢」之公開貼文下回覆侯柔安之留言:「妳這個幫兇~應該不清楚⇑張家榮的公司在學校工程上獲利多少吧!」等文字,並標記張家榮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藉以指摘徐志賢讓張家榮承包學校之工程以獲利,足以貶損徐志賢與張家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志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亞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新山國小之教師,臉書帳號為「Chuang
Ya Yi」、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告訴人徐志賢、張家榮分別為新山國小校長、家長會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張貼這樣的言論,但我不確定我張貼什麼言論,我只記得我有提出疑問,我沒有說張家榮承包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本案臉書帳號,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及告訴人
徐至賢之貼文下發佈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20日警詢供承不諱(見併辦警卷第2至3頁,警卷第8、14至15頁),且於114年8月15日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並無授權給他人使用該帳號等語明確(見併辦偵卷第24頁),且有被告於臉書社團「新山國小60週年慶校友社」貼文及留言、上傳檔案截圖共14張(見他卷㈠第83至97頁)、告訴人張家榮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新山國小60週年慶校友社」貼文及留言截圖共4張(見併辦警卷第23頁)及被告於告訴人徐至賢臉書頁面之留言截圖3張(見併辦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嗣於114年8月15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這不是我發的言論,不是言論的原貌,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既坦認: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依照我的意思回答等語(見院卷第41至4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㈡第171頁),被告係於114年7月14日情緒不穩定,憂鬱症發作,可見被告於上開所載各次警詢及偵查中之時間,並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又各次警詢及偵詢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觀諸由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所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新山
國小60週年慶校友社」貼文及留言(見他卷㈠第83頁,併辦警卷第23頁),由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各自截取被告之留言分別為:「校長讓您包了那麼多學校工程...~你有良心對我說這樣的話嗎?」、「校長能讓您包學校的工程...~你就昧著良心說這樣的話嗎?⇑」,固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惟均意指告訴人徐至賢讓告訴人張家榮承包學校之工程,而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均表示:我是直接截圖下來,沒有任何隱藏、刪除或修改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3頁),參酌Facebook社團管理員與版主之權限,無論告訴人徐至賢身為上開臉書社團之管理員或版主,渠僅有移除貼文和貼文上留言等權限,並無修改成員留言之權限,有臉書使用說明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5),足認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均無修改告訴人留言之權限及可能性,應認上開留言係被告發佈後自行修改刊登無訛;再者,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自己沒有截圖、沒有對話內容可提供等語(見院卷第40至41、45頁),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當時之留言紀錄,抑或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有何變造、偽造留言截圖之證明,是其空言辯解:這不是我原來的言論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採信。㈢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㈣細繹被告2則貼文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明顯以貼文指稱告訴人
徐至賢身為校長,讓告訴人張家榮承包學校之工程獲利,惟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指稱:我的工作跟學校能承包的工程都沒有關係,我也完全沒有承包任何新山國小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張家榮是班上學生的家長,至於他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不確定他有無承包學校工程,也沒有查證或聽聞別人說過他有承包學校工程...徐至賢的新聞事件與張家榮有無承包學校工程沒有關係等情(見院卷第40、45頁),堪認被告之留言內容完全無憑無據;再者,被告於第1次在臉書社團留言(於114年3月27日12時許前某時)後,告訴人張家榮即向被告嚴正抗議:「你在說什麼啊!你有沒有搞錯啊!不要再鬧下去了!...妳說我包什麼工程,你在亂講什麼?你要怎樣跟我道歉。」,被告回覆:「如果您保證自己的公司確實沒有在學校的工程上營利~那我就會誠心向你道歉」,告訴人張家榮表示:「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真搞不清楚。」,被告既未行查證,竟再度(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為第2次留言,指謫告訴人張家榮之公司在學校工程上獲利,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2則貼文內容,係具體指謫告訴人徐至賢身為校長讓告訴人張家榮(家長會長)承包學校工程獲利,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產生官商勾結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且被告係在臉書社團「新山國小60週年慶校友社」及告訴人徐至賢之公開臉書貼文下,發佈上開2則留言,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㈤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查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徐至賢讓告訴人張家榮承包學校很多工程,使告訴人張家榮獲利之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上開臉書留言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雖另聲請告訴人徐至賢(即網路平台管理者)提供登
入者及隱藏、修改等資訊,讓網路警察還原其真實言論。然審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2則留言截圖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告訴人亦無修改被告留言之權限,業如前㈡所述,而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加重誹謗告訴人2人,本於相同之動機,於接連之時、地
續予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志賢、張家榮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86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有罪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未思理性溝通,反而在臉書社團
及貼文下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徐至賢、張家榮名譽之文字,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他卷㈡第171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