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為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刪除「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龔鈺棨固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竊取現金7萬元等語(詳警卷第18頁),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減縮後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竊盜犯行,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告訴人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28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個人衣物、愛馬仕運動鞋1雙、工作書籍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被 告 廖為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鎮前因需用款項,而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桃園市聯邦當鋪質押借款,後因未清償債務,A車因而成為流當車而遭桃園市聯邦當鋪取走,並輾轉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龔鈺棨取得A車之使用權。而後廖為鎮明知A車已經變成流當車,但因A車並未辦理過戶,而收到交通違規之舉發通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持備用鑰匙將A車發動後,連同龔鈺棨放置在車上之個人衣物、愛馬仕運動鞋1雙、工作書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財物一併開走,以此等方式竊取A車及前揭財物得手。後因龔鈺棨發覺A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鈺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是因為罰單問題,才會將A車連同車上財物開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龔鈺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被告提供之車上財物照片2張、代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影本1份、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 證明A車已經於113年2月16日成為流當車,被告已非A車所有權人,而由告訴人龔鈺棨取得A車之使用權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為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A車及告訴人龔鈺棨之個人衣物、愛馬仕運動鞋1雙、工作書籍及現金7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