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論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與甲男(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A04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9時20分許至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五六清粥小菜」2樓廁所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開啟相機模式,趁甲男如廁時,從門縫中,由上往下攝錄甲男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甲男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定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A04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男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詳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參。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A1和正115偵1621字第115900635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簡字卷第3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