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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37號115年度易字第11號11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苙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7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500號、114年度偵字第36499、35205號、11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苙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苙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王先義所有之建物,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鐵門內,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上址建物裝設之冷氣管線,並拆除冷氣螺絲後,將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與室外機)3組、分離式冷氣(室外機)8台、窗型冷氣6台均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離去。嗣王先義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㈡於114年6月25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中信科技大學(下稱中信科大),於同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行破壞剪經該校校園大樓進入該校內施工中之材料館內,再以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林楷峰所有、放置該館內1樓之XLPE30平方毫米電纜線後,於同日1時48分許將一大捆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箱後,駕車離去。嗣林楷峰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600號)。

二、孫苙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㈠於114年6月2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陳書賓經營之良朋商行附近,並於同日1時13分許,在良朋商行後方圍牆外,攀爬自備梯子後使用自備袋子套住監視器,再攀爬翻越良朋商行之圍牆後,侵入該商行竊取銅線800公斤,並先將所竊取之銅線堆放在該商行後方圍牆外土地,再於同日3時52分許移除上開罩住監視器之袋子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所竊銅線旁,分批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於同日4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6499號)。

㈡於114年6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良朋商行

附近,並於同日0時36分許,在良朋商行後方圍牆外,攀爬自備梯子後使用自備袋子套住監視器,再於同日1時54分許,攀爬翻越良朋商行之鐵皮圍牆後,侵入該商行竊取銅線300公斤,並先將所竊取銅線堆放在良朋商行後方圍牆外土地,再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所竊銅線旁,分批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移除上開罩住監視器之袋子,於同日4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5205號)。

三、案經王先義、林楷峰、陳書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孫苙騏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孫苙騏固不否認確有於114年6月27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現場周邊道路,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不能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載運物品即認定其犯罪等語。

⒉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王先

義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17309卷第11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及本院114年度聲調字第187號調取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警17309卷第17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被告雖否認行竊,然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4年6月27日1時45分至2時許間,車斗內明顯空曠(警17309卷第27至29頁),並未攜帶任何外觀近似冷氣之長方體物品,然於同日4時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度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該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已滿載以塑膠布遮蓋而形似冷氣機之長方體物品(警17309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供稱:其當日有載垃圾和冷氣,但因當日飲酒,印象中似有前往搬運物品,其不知有無拆卸冷氣,但下班返家後好像有多一些東西,但數量並非如告訴人所述達十餘台;其清醒後將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偵31847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之物品確非被告本人所有,而係取自他人之物。

⒋又依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於114年6月26日尚見冷氣機台

完好,至同年月30日發現遭竊,且現場仍遺留電線遭剪斷之冷氣室外機(警17309卷第13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遭竊冷氣之電線、管路明顯係遭利刃剪斷(警17309卷第19至23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凌晨駕駛車斗明顯空曠之自小貨車進入遭竊地點附近,約2小時後駛離,且駛離當時車斗內滿載外型與冷氣相符之長方體物品,但被告自始至終無法具體陳明當時車斗內所載物品之來源,據此自堪認確係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案發現場行竊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中信科技大學後,持破壞剪進入該校校園大樓剪取電纜線,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楷峰工作之地點與其工作之地點係不同大樓,其等遭竊物品與其無關等語。

⒉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林楷

峰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5733卷第7至9頁、偵36500卷第49至5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身形照片1張(警5733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中陳稱:其係真省企業

社聘請之臨時工,於現場從事清運及搬運之工作,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手持破壞剪進入大樓之男子為其本人,因其於上午前往施工,但未搬離電線,故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持破壞剪前往其工作之大樓三樓剪除上午未及剪除之電線,並將之運出後搬至東區或中華南路回收場販售,得款約3、4千元均已花用殆盡;其等施工之大樓與告訴人等施工之大樓並非同一棟,其不知告訴人所述遭竊情形云云。然證人即真省企業社負責人洪竹君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於114年6月20日、23至、26日受雇於真省企業社,工作時段為8時30分至18時,現場結算工資;真省企業社雖有承包中信科大之廢棄物清運、搬運工作,但並未承攬該校電纜線之拆除及回收;又真省企業社於114年6月24日、25日並未進入中信科大從事清運工作,亦未授權或通知被告進入中信科大工作,且真省企業社不會要求員工在深夜自行前往工地工作,亦不知被告有將電纜線持至回收場回收等語(警5733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警詢中所供與真省企業負責人洪竹君警詢中所陳全然不符,其辯稱係前往該校進行日間未完成之工作云云,顯難採信。又依告訴人林楷峰所述,被告進出之校園大樓與其遭竊之中信科大材料館雖非同棟,但兩棟建築物內、外均有通道相互連接,且由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可見,被告搬運之電纜線直徑粗大,與其遭竊之供太陽能使用電纜線之規格相符,然與被告進出之大樓使用之電線規格不同(偵36500卷第49至50頁)。則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115年6月25日凌晨駕車進入中信科大校園,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持破壞剪進入該校校園大樓,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被告將剪取之電纜線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林楷峰於同日中午即發現放置於現場之電纜線遭竊,據此自堪認係被告持大型破壞剪下手行竊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㈢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陳書賓經營之良朋商行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不能僅因其駕駛之車輛行經現場即認定係其行竊等語。

⒉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陳書

賓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5732卷第10至17頁、偵35205卷第51至57頁、偵36499卷第53至59頁),並有上開二次竊案之現場照片合計30張(警5732卷第25至31頁、警39543卷第23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38張(警5732卷第32至41頁、警39543卷第31至89頁)、Google Map路線圖2紙(警5732卷第24頁、偵35205卷第65頁)、被告第二次前往現場行竊之時序表1份及車輛停放位置、遭竊地點及行竊後裝運遭竊物品位置相關Google街景圖2張(偵35205卷第59至63、67至69頁),以及偵辦員警戴大盛針對114年6月2日竊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36499卷第61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就114年6月2日發生之竊案而言,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可知:

⑴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732卷第32至41頁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4年6月2日0時26分許,行經遭竊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第37頁),之後於同日0時30分許,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下車步行行經永就46之26號前,前往本案遭竊地點之永就45之15號良朋商行(第38頁);於同日1時13分許,良朋商行後方監視器遭人以塑膠袋罩住(第32頁);同日3時10分許,有一人在上址良朋商行旁之芭樂園出沒(第40頁);至同日3時52分許,遮蔽良朋商行後方監視器之塑膠袋遭移除(第33頁);於同日3時59分至4時5分許,有一人自良朋商行旁步行行經永就46之26號前(第39頁);於同日4時7分至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放於良朋商行旁之芭樂園,有一人將物品搬運上車(第41頁)。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日係其駕駛前往永就45之15號旁之芭樂園附近搬運物品;其於114年6月2日0時20分許至4時11分許,前往良朋商行後方圍牆外搬運廢鐵,該批廢鐵有鋼筋、鐵板及鐵管等物品,但並未進入良朋商行行竊;其認為其搬運之上開鐵器係無人所有云云(警5732卷第3至9頁)。

⑶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確時

曾於114年6月2日0時30分至4時許間,前往良朋商行外搬運物品,而於被告搬運物品期間,良朋商行後方監視器遭人以塑膠袋罩住,而良朋商行內放置之銅線則遭人竊取。又案發地點良朋商行地理位置偏遠荒涼,周遭杳無人煙,且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自告訴人陳書賓「最近一次確認銅線還在場內時間114年5月27日14-15時許至114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只有發現嫌疑人孫苙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OOO-OOOO號出現在回收場附近,該段期間周遭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有其它可疑人車接近回收場」(偵36499卷第61頁),足認確係被告侵入良朋商行竊取告訴人陳書賓所有之銅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再就114年6月12日發生之竊案而言:

⑴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39543卷第31至89頁

),114年6月12日0時3分許,竊嫌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永就46之26號旁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附近(第34至35頁),之後竊嫌下車走向案發地點(第34至38頁),於同日0時33分許,竊嫌由良朋商行後方農田出現,手持藍色塑膠袋(第39頁),使用梯子以塑膠袋遮蓋監視器(第40至42頁),之後竊嫌又返回停車處所(第43至45頁),而後於同日1時8分許再次走向良朋商行(第46至48頁),並於同日1時54分許由鐵皮圍牆翻牆進入良朋商行內(第49頁),在該商行內翻找財物(第50至56頁),於同日2時58分許,由原處翻牆離去(第57至58頁),之後該竊嫌走回停車處所(第59至62頁),翻找汽車後車廂,再於同日3時48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至未命名小路裝載物品(第63至67頁),再駕車駛回原處(第68至70頁);而後竊嫌再度下車,自農田走向良朋商行,於4時15分許將遮蓋監視器之藍色塑膠袋取下(第74至77頁),再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車離去。

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附近載運回收場後方外之廢鐵,亦供承現場監視器於114年6月12日0時3分、0時33分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警39543卷第6頁),然否認翻牆進入良朋商行行竊。

⑶惟依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同日0時33分許自

良朋商行後方農田出現之人手持藍色塑膠袋,之後以該塑膠袋遮蓋監視器(警39543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既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其以藍色塑膠袋遮蓋監視器之舉動顯係防免監視器拍攝其侵入良朋商行行竊,再觀諸前引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於竊嫌遮蓋監視器後未久,即有竊嫌翻越良朋商行鐵皮圍牆侵入該商行行竊,益見確係被告翻越鐵皮圍牆進入良朋商行行竊無疑。

㈣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以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及本案被訴

竊盜犯行外,另於94年、100年、103年、105年、106年、112年、11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從事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四處行竊,惡性重大,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自陳遭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之1㈠、㈡行竊時持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楊耀發管領之「四王廟」外,先於同日0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廟設置之監視器,再使用不詳兇器破壞該廟之第一道鐵門,侵入該廟内後,又使用不詳兇器破壞神明像前之第二道鐵門,再徒手竊取懸掛在四王廟主神脖頸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2時36分許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楊耀發之指述及四王廟現場照片、嫌疑人逃離路線圖、114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且此部分未經檢、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楊耀發於警詢中,雖指述其管領之上址四王廟內神像

脖頸處之金牌遭竊,然告訴人並未親見何人行竊,所述僅能認定四王廟遭竊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行竊者必為被告。

㈡卷存現場照片24張(警7190卷第37至53、71至75頁),乃竊

案發生後,員警於現場採證時拍攝,僅能證明廟內鐵門及監視器遭破壞,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有關竊嫌逃逸路線部分,以及Goo

gle Map嫌疑人逃逸路線圖(警7190卷第55、57至69頁),其中雖顯示有一機車於114年10月8日2時50分許由鄰近四王廟之竹子腳188-5號駛出,之後行經南180甲線、洋子134-5號前、保生大帝廟前、台20縣、大新路、大德路、中正路、民生路而逃離現場,然除於中正路、民生路口涉得之影像清晰可見車輛之牌照為OOO-OOOO號外,其餘監視器畫面均模糊不清,無法判別行經上開路線車輛之車牌號碼究竟為何,不能逕認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況,上開逃逸路線之起點為竹子腳188-5號,亦非遭竊之四王廟(竹子腳225號),是無從認該機車騎士必為前往四王廟行竊之人。

㈣卷內四王廟內、外監視器畫面(警7190卷第77至89頁),均

僅見人影晃動,無法辨別究係何人,自不能以此逕指被告前往現場行竊。

㈤至卷存牌照號碼OOO-OOOO車辨資料及該車車籍資料,雖顯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登記於被告配偶李慈樺名下,且該機車亦有男子騎乘,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李慈樺之筆錄可資查考,自無從僅憑被告與慈樺間配偶關係,逕行推論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前往四王廟行竊者確係被告,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孫苙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參組、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捌台、窗型冷氣陸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孫苙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XLPE30平方毫米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 孫苙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銅線捌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孫苙騏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銅線參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