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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重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重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重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且屬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刑案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合影照片。

㈤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隱瞞無付款之真意

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價值3,82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 告 王重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仁明知自己無支付對價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路邊(下稱本案地點),攔停張眞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要求張眞宏載送自己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之大榮貨運新市營業所,王重仁並未告知張眞宏其無支付對價能力之事實,張眞宏因此陷於錯誤而駕駛本案計程車運送王重仁至目的地,待張眞宏向王重仁收取新臺幣(下同)3,825元之車資(下稱本案車資)時,王重仁始稱未帶錢而須離開尋找同事協助給付車資,惟張眞宏等候多時均未見王重仁返回,張眞宏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據以偵辦。

二、案經張眞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重仁明知自己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卻仍於114年11月2日0時8分許,在本案地點攔停告訴人張眞宏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當告訴人依指示將被告運送至臺南市○市區○○0○0號之大榮貨運新市營業所並向被告收取本案車資時,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未帶錢而須離開尋找同事協助給付車資,且至今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②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卻仍於114年11月2日0時8分許,在本案地點攔停告訴人張眞宏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當告訴人依指示將被告運送至臺南市○市區○○0○0號之大榮貨運新市營業所並向被告收取本案車資時,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未帶錢而須離開尋找同事協助給付車資,且至今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刑案照片 ①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卻仍於114年11月2日0時8分許,在本案地點攔停告訴人張眞宏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當告訴人依指示將被告運送至臺南市○市區○○0○0號之大榮貨運新市營業所並向被告收取本案車資時,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未帶錢而須離開尋找同事協助給付車資,且至今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4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合影 ①證明告訴人確於案發時有駕駛本案計程車運送被告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積欠告訴人本案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車資,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