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清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清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AUK-353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目前是經營車行(見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K-3539」號車牌1面,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9號被 告 薛清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勝車業之負責人,亦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權利車之所有人,其因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毀損嚴重,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臉書社群平台,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並在上開凱勝車業處,懸掛在其所有之另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權利車前車牌處,再於同年月10日,以月租2萬元,將上開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出租與不知情之蔡孟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蔡孟峰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自小客於114年1月16日21時52分許,在永康區復興路23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牌係偽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薛清峰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我原有的車

號000-0000號車牌毀損嚴重,我急著用車,才從臉書權利車平台購買車牌,且我購買車牌不是要拿來犯案,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㈡同案被告蔡孟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供述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向被告承租。

㈢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26日函暨號牌鑑定報告1份待證事實:扣案車牌1面係偽造。

㈣車輛無償使用借貨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將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出租與同案被告蔡孟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待證事實:同案被告蔡孟峰為警查獲交通違規情形。

㈥蒐證照片9張

待證事實:同案被告蔡孟峰所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車

輛車身號碼、扣案車牌及被告原有車號000-0000號毀損車牌。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