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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O前,因行車糾紛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稱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A02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1紙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你馬上就要被怎麼樣了」等語恐嚇告訴人,然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錄音光碟內亦未錄得被告有陳稱該話語,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