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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升村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基於恐嚇之犯意」改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A0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

3.本案通話錄音譯文(警卷第27至34頁,通話錄音檔案存放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4.告訴人A02報案資料(警卷第35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6.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31至40頁)。

7.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對於被告A04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曾於通話中對告訴人A02陳述上開言語等情無訛,惟辯稱:

①被告對告訴人實無恐嚇之意,因告訴人並非債務人,告訴人之夫才是債務人,被告不會對告訴人恐嚇。

②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通話20幾分鐘,乃係抱怨,並沒有真的要

去做,因為當初講好的事情一拖再拖,讓被告兩邊不是人,對兩邊都不好交代,又起訴意旨認為恐嚇的內容是在雙方通話大約第15分鐘許,但之後告訴人還是繼續跟被告通話,被告也是跟她討論,討論看以後如何處理,雙方一直講下去,所以告訴人應該並未感到害怕,嗣後告訴人說會感到害怕等語,實有疑慮等語。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主張略以:被告雖辯稱債務人是告訴人的先生,不是告訴人欠債,所以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就是在跟告訴人說要把告訴人的配偶拖出來打,考量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必定知道跟對方說要把對方的配偶拖出來打,對方一定會害怕,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等語。

3.本案告訴人於通話中聽聞被告上開欲將告訴人先生拖出來毆打等言語,告訴人感覺遭受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因告訴人配偶之債務問題,索討無著,遂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認為欲對告訴人配偶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至親為加以惡害之對象,基於夫妻互相照顧保護之立場,足使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可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忍到真的受不了,一直給我裝傻,他們要什麼我都配合他們等語在卷(易字卷第37頁),更足見被告急於索討債務而有出言恐嚇之情事,本案被告係本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告訴人配偶之情事相通知,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受惡害通知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屬明確,被告所辯其僅係出言抱怨而已等語,無法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恐嚇言語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縱使被告未有實際加害告訴人配偶之意思,顯均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A0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糾紛,竟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爭端,率爾出言以加害告訴人配偶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之配偶楊振興有債務糾紛,詎A04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28分許,因債務問題而與A02通話時,A04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A02恫稱:「他(指楊振興)姐跟楊振興這個態度,再把他們拖出來打一打,再叫你們來把他們帶回去,有啦,有可能我為了吐一口氣,但對你們來說沒幫助,這不是解決問題的方式,但如果一直這樣的話,不得不啦」,而以此加害楊振興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A02通話時,有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通話時,被告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詞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話錄音檔及通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通話時,被告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惟辯稱:我是跟楊振興有債務糾紛,當時告訴人A02跟他婆婆有出來說要還款,但都沒有按時間履行,因為他們都隨便說要還錢,但都沒有人出來處理,沒有當一回事,我是覺得他們的態度讓我氣到想打人,我不承認恐嚇,我只是有這想法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通話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他(指楊振興)姐跟楊振興這個態度,再把他們拖出來打一打,再叫你們來把他們帶回去,有啦,有可能我為了吐一口氣,但對你們來說沒幫助,這不是解決問題的方式,但如果一直這樣的話,不得不啦」等語一情,有通話錄音檔及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且以一般常情而言,上開言詞內容應係屬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又依前開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另有向告訴人稱:「不然說實在的,我那天本來要叫年輕人去砸房子了,他(指楊振興)的車停在外面,我要打壞,你知不知道,我昨天真的是氣到很想這麼做啦」、「我昨天也傳給楊振興了,我跟他說,他人在高雄,我也懶得下去抓他了」、「這不是我要嚇你,還是在恐你,這是一個態度,你跟他(指楊振興)姐還有楊振興說,態度問題啦」、「啊我不想要再給你有壓力,我要叫你跟他(指楊振興)姐姐說,這次就換他姐籌了嘛,如果要救他弟就換他姐去籌啦」、「不然就你們先自己去籌啊,你就明天跟他姐姐給我一個答覆啦,看籌多少讓我跟人家說,因為委託人會問、公司的人也會問,人家會說我處理你們這個會有人情包袱什麼的,啊換別組人去,就不像我會這樣跟你們交流了」等語,應可認被告亦有暗示告訴人其曾有加害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想法,且其亦具有實現此惡害通知之能力之意。故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於主觀上應有恐嚇犯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曾至告訴人住處丟撒載有「欠債還錢」等文字之紙張,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恐嚇罪嫌一節,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丟撒紙張之舉,然依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丟撒之紙張僅載有「欠債還錢」之文字,除至多可認有催討債務之意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表示,是自應尚難認有何恐嚇行為存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