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培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培軒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敏綬),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五段與賢北街口附近,與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A003)發生行車糾紛,A02騎至甲車右前方怒吼:「衝三小(台語發音)」,黃培軒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與好市多賣場西側無名巷口處,見A02騎乘乙車(搭載A003)在該處待轉區停等紅燈,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車內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手持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力)朝A02、A003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A003,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2、A003旋於同日13時2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文賢路口攔停甲車,經A02同意搜索,當場在甲車後座腳踏墊上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培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1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與被害人A02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被害人A02在甲車右前方飆罵,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與好市多賣場西側無名巷口處,有搖下車窗;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甲車腳踏墊上扣得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害人對話,也沒有說出威脅的話,我全程都在車上,沒有跟對方接觸,也沒有拿槍對著他們揮舞,這把空氣槍是我姪子的玩具,孩子都會玩電玩的玩具槍,我跟他說不要玩這種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A02、A003之證述外,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頁、第61至73頁);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送鑑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檢測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05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之起因乃被告駕駛甲車,於114年7月13日12時57分
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五段與賢北街口附近,因變換車道而與被害人A02騎乘乙車(搭載被害人A003)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A02騎乘乙車至甲車右前方對被告怒吼(衝三小)、怒瞪,業經證人A02、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47至53頁),被告對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
㈢被告於114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
路四段與好市多賣場西側無名巷口處,搖下車窗,手持手槍對著在機車待轉區之A02、A003搖晃、示意挑釁,並未將槍伸出窗外、亦無開槍或拉滑套等行為,期間雙方亦無對話,被告即駕車離去之過程,此據證人A02、A003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渠等旋於同日13時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攔停甲車後,在甲車後座腳踏墊上查扣空氣槍1枝,足認證人A02、A003所述遭被告亮槍乙情並非子虛。況且,證人A003於警詢甚至證稱:我們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我看到甲車已是車窗搖下狀態,女子(係指吳敏綬)是當時副駕駛座之人,我有注意到甲車方向盤皮套及止滑墊都是Hello Kitty的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A003所述甲車方向盤皮套及止滑墊之特徵為正確(見院卷第36至37頁),益徵證人A003當時確實有從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狀態,看到甲車駕駛座之情形;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和被害人不認識,路上遇到的等語(見院卷第41頁),而證人A02、A003於警詢表示:和甲車駕駛人、副駕駛座人或車主都不認識,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5頁),可見證人A02、A003並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渠等證述看到被告手持槍枝搖晃、挑釁,無法認定槍枝是真槍或玩具槍等情,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駕車上路,因行車糾紛而持空氣槍對被害人A02、A003揮舞,被害人於斯時無從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見該亮槍之舉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被害人,其主觀上顯然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與好市
多賣場西側無名巷口處,搖下車窗,原本要叫對方至第五分局講清楚,但還沒講出口,對方仍一直手指著我,持續不斷地罵,副駕駛座的媽媽告訴我不要理他,我就開車離開了,我沒有拿槍對著他們揮舞,這把槍不是我的,可能是我姊姊的兒子或女兒所有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A02騎乘乙車搭載被害人A003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
與好市多賣場西側無名巷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時,見被告駕駛之甲車經過時,被害人A02之手部、肢體均無任何動作、亦無與被告對話之行為,此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4至35頁、第54至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對方手指著我、不斷地罵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本院上開勘驗截圖可見當時甲車與乙車間之距離(見院卷第60頁),被告自承甲車貼有隔熱紙且僅有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見院卷第41至42頁)、該枝黑色空氣槍放置在甲車後座之黑色腳踏墊上(見警卷第45頁,院卷第38頁),倘若被告未曾在甲車駕駛座持槍朝被害人揮舞,依照前述當時情形,殊難想像A02、A003如何可以看到放在甲車後座腳踏墊上之空氣槍?故被告所辯:我沒有拿槍揮舞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敏綬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位上,我
不知道被告有手持手槍朝向被害人,我沒看到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惟證人吳敏綬同時證稱:當時我在使用手機聯絡事情,所以對那時行車狀況、雙方糾紛情形不清楚,當時我兒子(即被告)在車內也都沒發出聲音,所以我就沒抬頭看發生什麼事,是後來他突然開口說要報案,我詢問後他才說有個機車騎士有逼車及開口罵他,所以他要去派出所報案...我們先去買止咳藥後才來派出所附近準備報案,然後就被警察攔查等語,吳敏綬當時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對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02因變換車道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A02騎車至甲車右前方(靠近副駕駛座)怒吼、怒瞪(見院卷第47至51頁)等事發經過卻毫無所悉,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且吳敏綬身為被告之母親,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當無法僅憑證人吳敏綬上開證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縱於警詢時辯稱:玩具槍1枝可能是我姊姊的兒子或女兒
所有,因為她們有借我的汽車鑰匙在車內玩耍遺留在車上的,我姊姊於114年7月13日10時至11時許,我姊姊與母親去逛菜市場,她的子女(哥哥約高中年齡、妹妹約國中年齡)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我的甲車旁玩耍,因為鑰匙都放在家中,我有見到他們在玩玩具槍,也告知他們不要玩這種玩具槍,後來我姊姊從菜市場回來後,約11時我們就離開家中,那時候並不知道車上是有玩具槍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第13頁),然被告陳稱其姪子及姪女在甲車旁、在我家中玩耍(見警卷第4、13頁),且其等年紀均未成年(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38頁),當無向被告借用汽車鑰匙、遺留空氣槍在甲車之可能,至證人吳敏綬證述:那把玩具槍應該是早上孫子在車上玩耍,遺留在車上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顯屬臆測之詞,亦與被告所稱其姪子、姪女在甲車旁、家中玩耍等語有所出入,並非可採。而被告既自承甲車為其所有、由其使用(見院卷第3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況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僅有搭載吳敏綬(副駕駛座),被告空言抗辯在甲車內扣得之空氣槍非其所有,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
一亮槍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A02、A003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A02有行車糾紛,竟在車內持空氣槍
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朝被害人A02、A003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63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