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佩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佩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5日2時23分許,郭佩青因單手騎車而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郭佩青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為警扣押,復同意警員於114年6月25日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佩青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119、1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N3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N377)、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5頁、警卷第17至19、25、3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扣押,並主動坦承該吸食器是自己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即向警員表明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欠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用以吸食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則上開扣案物品,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朋友家內,以將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放進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6月25日3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供稱我有在前揭時地施用依托咪酯,是因為我有在抽原廠的電子菸,我以為那個就是依托咪酯等語。經查,本案經被告同意後於114年6月25日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N377)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錯誤,故依上開檢驗報告,實無從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0時許有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再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有於前揭時地,以將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放進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對所施用之電子菸內是否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無從確認,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認其所施用之電子菸內含有依托咪酯,因而於警詢中為錯誤之自白表示,另本案又無扣得相關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或菸油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此本案實無從單憑被告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從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則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就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