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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及紅牛能量飲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紅牛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585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A02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竊

嫌係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並不是我,至於警方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盤查時,其身上穿著、拖鞋係向該越南籍男子借用等語。經查:

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瀏海長度到額頭

)、身穿白色上衣(前方印有LV符號、後方無圖案)、深色長褲、綠白色脫鞋,右手臂有刺青】,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紅牛能量飲1瓶:警方於同同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攔查被告,當時被告【(瀏海長度到額頭)、身穿白色上衣(前方印有LV符號、後方無圖案)、深色長褲、綠白色脫鞋,右手臂有刺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且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職務報告暨附1-附近住戶查訪紀錄表2-戶政資料查詢結果3-查訪現場照片2張、(BUP-967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於卷可考(警卷第27-34頁、偵卷第59-66頁、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45-46頁、警卷第17-26頁、偵卷第49-58頁、偵卷第37-43頁、警卷第47頁、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那件衣服是我向他們越南人借的,那

邊有3、4個月人都長的跟我差不多,所以刺青、髮型均類似等語(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件衣服是越南師傅當初送給我的衣服,我的右手臂沒有刺青;嗣經法官當庭請被告將右手臂衣服拉起來,被告當庭將領口衣服往下拉,發現有刺青,並改稱:右肩膀有刺青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為警攔查時所穿之衣物是否為係向該越南籍男子所借用或該男子所贈送及被告右手臂是否有刺青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述監視器中真實姓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及借用被告衣著及脫鞋之該名越南籍男子,均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供調查認定,其空言辯稱為警盤查時,身上之穿著均為該越南籍男子所借用云云,無異係幽靈抗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㈣另依據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同年月21日晚

間8時許為警攔查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6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竊嫌特徵【(瀏海長度到額頭)、身穿白色上衣(前方印有LV符號、後方無圖案)、深色長褲、綠白色脫鞋,右手臂有刺青】與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10弄無尾巷攔查之被告,當時被告之特徵為【(瀏海長度到額頭)、身穿白色上衣(前方印有LV符號、後方無圖案)、深色長褲、綠白色脫鞋,右手臂有刺青】,因此,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無論就髮型、穿著及右手臂之刺青等特徵,顯與被告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10弄無尾巷所攔查之特徵大致相符,倘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非被告本人,豈有如此湊巧之事?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有在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本院卷第43頁),亦與本案竊嫌於行竊後,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最後出現在臺南市開南街275巷10弄,亦有行竊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益徵本案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否則本案竊嫌於行竊後,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最後出現在臺南市開南街275巷10弄,恰好與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亦出現在臺南市開南街275巷7弄,二者地點亦豈會如此接近?則綜合上述各情,被告為本案之竊嫌,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該竊嫌為越南籍男子,被攔查時之穿著為向該名越南男子所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顯難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之本案商品價值、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有一名10歲女兒,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與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13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紅牛能量飲各1瓶(價值幣585元,未扣案),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38773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96813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