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廣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廣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廣泰患有思覺失調類群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之傾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潘廣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前往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之後方空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支切割帝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鐵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將之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離或伺機載離,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鐵材得逞。嗣潘廣泰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時許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鐵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後,為帝寶公司協理施文峯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已發還施文峯領回)及潘廣泰使用之鋸子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潘廣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4年9月19日、21日及22日前往帝寶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之後方空地,持鋸子切割、搬運鐵材等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罪嫌,辯稱:其靠回收為生,基於尊重,其第1、2次都曾跟帝寶公司的保全人員確認可以拿取該等鐵材,並非擅自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上述空地持鋸子切
割帝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鐵材,再將之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離或伺機載離,嗣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鐵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後,為帝寶公司協理施文峯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已發還施文峯領回)及被告使用之鋸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3度前往上述空地切割、搬取鐵材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帝寶公司協理施文峯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形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有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鋸子1支等物扣案足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帝寶公司之保全人員確認可拿取該等鐵材
云云,然證人即帝寶公司之保全隊長鄭友宜於警詢中已證稱:伊係萬安保全派駐至帝寶公司之保全隊長,犯嫌搬取鐵材前未曾向伊等保全人員討要或詢問,亦未經保全人員同意,無人允許被告拿取鐵材,且案發地點有人員管理等語明確(偵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已獲同意可搬取該等鐵材云云,實屬無據;況被告既知辯稱已獲得同意拿取,顯見被告亦知悉該等鐵材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其竟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搬取該等鐵材,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既曾供其持以切割鐵材,質地當屬堅硬且有銳利之切口,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持鋸子切割鐵材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材載離,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搬運至其所駕車輛上而移置於自己管領範圍內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違犯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其於另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體疾病及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會談內容等各項資料進行鑑定後,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之傾向,其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類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112年12月2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7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上述鑑定報告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未及2年,其間被告之精神疾病或認知功能並無顯著改善之情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仍可援用,故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於數日內違犯上述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雖有前述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然其所
罹精神疾病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若非法濫用藥物則另有刑罰矯正,故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本院卷第67頁);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依時到庭,開庭時亦可如常陳述,言談切題,仍具自我照顧能力,堪信被告日後有自行接受治療之可能,尚無從認有併為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物,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已扣案,自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電動砂輪切割機則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用於本案,不予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鐵材均為其犯罪所得,亦均
未經尋獲或發還,無以發還帝寶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已變賣該等鐵材,然因無證據可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因業經發還告訴人施文峯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1 114年9月19日 工字鐵(6米)2支、工字鐵(2米)11支【價值共約7,000元】。 2 114年9月20日至21日 C型鋼(3米)4支、工字鐵(3米)2支【價值共約2,050元】。 3 114年9月22日8時30分至11時許 工字鐵8支【已發還告訴人施文峯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