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洺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175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裁定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盧洺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致霖、吳宥萱之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洺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內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賴芯屏、黃致霖、吳宥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洺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芯屏、黃致霖、吳宥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至46-7頁);告訴人賴芯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卷第55至84頁);告訴人黃致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卷第95、99至114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119至121頁、併警卷第87至89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5至117頁、併警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67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併警卷第63至65頁)【吳宥萱】;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123至125頁、併警卷第83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洺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洺萱同時寄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帳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此等銀行帳戶是否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故此部分尚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盧洺萱前於105年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判處拘役55日,竟再次為本件犯行,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重大,原應重懲,然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致霖、吳宥萱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履行償還賠償金額,且迄今仍按期履行(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至於告訴人賴芯屏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報到單),故被告未能與其和解非可因此認被告並無調解之誠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1份((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偵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盧洺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致霖、吳宥萱和解並按期賠償等情,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盧洺萱否認其有因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盧洺萱交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盧洺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賴芯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芯屏,致賴芯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盧洺萱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芯屏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 2 黃致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黃致霖,致黃致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9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6000元;於114年10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6萬元至盧洺萱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盧洺萱願給付黃致霖96,000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6,000元,並經黃致霖當庭點收;於115年4月22日(含當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6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盧洺萱業已給付3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3 吳宥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某時,向吳宥萱佯稱:參加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吳宥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盧洺萱願給付吳宥萱20,000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4,000元,並經吳宥萱當庭點收;餘款1萬6,000元,於115年5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