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11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均係臺南市○○區○○路00號「影三華廈」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7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流浪貓處理問題而與其母周一梅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社區中庭內,以「白癡」、「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案發時「影三華廈」社區保全人員李一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有受其母親通知,前往案發地點處理其母親周一梅與告訴人間關於流浪貓處理問題之糾紛,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罵告訴人「白癡」、「王八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南市○○區○○路00號「影三華廈」社區住
戶,於113年12月7日7時30分許,告訴人因流浪貓處理問題而與被告之母周一梅發生糾紛,嗣被告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之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於本院114年度易字931號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易卷第61頁至第65頁、調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調卷易卷第39頁至第48頁、調卷上易卷第51頁至第60頁)、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一君本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周一梅於前案警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卷警卷第7頁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母周一梅於前案提出之案發過程之影片譯文1份(見調卷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前案本院於114年6月2日當庭勘驗「名稱「MYGL2660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調卷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之母周一梅之手機錄影檔案1份(附於調卷偵卷後牛皮紙袋內)等件附卷可查,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稱「白癡」、「王八蛋」等語,惟查:
⒈上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外,證人即「影三華廈」於案發時之保全人員李一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通報管理室說有人在社區裡面跌倒,我過去協助,並從管理室到社區內看到周一梅小姐跌倒,告訴人有叫我去觀察周一梅的安危,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即被告)下來,且口氣態度不好的對告訴人說:「你是白癡、王八蛋」等話語,連續講了3次,我有清楚聽到,之後過沒多久就有警方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影三華廈」社區擔任保全,告訴人當時是安全委員,被告的母親也是社區委員,案發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媽媽跌倒,叫伊去社區大廳中庭後面協助,伊到那邊,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白癡」、「王八蛋」3次,但他們過程講什麼伊沒聽到,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不曉得吵架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證人李一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存在,且與告訴人之指述均屬一致。
⒉復參以證人周一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推倒伊後,
伊沒有辦法動,第一時間伊打電話請被告下來,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報警,伊打電話報警時,告訴人就不見了,不曉得去哪裡,伊就打電話跟警察說伊被推倒受傷,請警察過來看看,在這段時間,被告、李一君跟告訴人就同時走過來(見易卷第57頁),被告、李一君及告訴人是差不多時間到案發現場的,伊印象中是被告先到,告訴人和保全人員後來一起走到案發現場,中間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見易卷第59頁),從被告到場之後,現場有伊、保全人員、告訴人、被告4個人,一直到警察來為止,4個人都沒有再離開等語(見易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一梅跌倒之後,伊就去請保全人員過來協助,回到案發現場剛好碰到被告下來,後來被告看周一梅的手機,認為伊有推倒周一梅,就憤慨的罵伊,這時李一君站在伊身後,距離約5、6步,周一梅所述的現場情況是實在的等語(見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顯見於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證人李一君均有在場,且近距離見聞整個案發過程,至為明確。
㈢再參以證人李一君於警詢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後,過沒多
久看到一個男生下來,後來才得知是周一梅的兒子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管理員李一君(見警卷第4頁),事發前伊也不知道李一君是社區的保全,因為伊上、下班都是從地下室進出,所以不會知道保全人員是誰等語(見易卷第52頁);證人周一梅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案發時只知道跟告訴人一起到達現場的人是保全人員,後來才知道姓名是李一君,伊只知道這個人,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伊跟李一君沒什麼接觸,只知道這個人在社區擔任保全,直到被告去做筆錄,回來問伊有個保全叫李一君是誰?伊說伊不太清楚,所以伊才去問等語(見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於案發時,被告與證人李一君並不相識,證人周一梅亦僅知悉證人李一君係社區保全,而不知悉其姓名,可知被告及證人周一梅與證人李一君之間,於案發前並無接觸,亦無何仇恨怨隙,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周一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聽到被告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55頁),惟證人周一梅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顯屬至親,而有偏頗可能,實難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況證人周一梅因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向告訴人提告,始經法院以前案審理及判決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35頁至第43頁),堪認證人周一梅與告訴人之間具高度對立性。反觀證人李一君與被告及證人周一梅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其立場客觀中立,堪認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則證人李一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係依其印象製作筆錄,應可採信。至被告所稱證人李一君有與告訴人事前串供之可能、有受告訴人頒發獎金之利誘等語,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白癡」、「王八蛋」等話語罵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
㈣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白癡」、「王八蛋」等語,雖據認定
如前,惟本案係先因告訴人與證人周一梅因流浪貓飼養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於爭執過程中,周一梅有遭告訴人推倒在地乙情,有前案本院114年6月2日當庭勘驗「名稱「MYGL2660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調卷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周一梅之手機錄影檔案1份(附於調卷偵卷後牛皮紙袋內)附卷可查,此情亦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發現周一梅坐在地上,就去關心發生什麼事,周一梅說被告訴人推倒,並拿影片給伊看,伊看影片就知道大概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卷第52頁);證人周一梅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在伊跌倒的地方看影片,因為伊坐著不能動,伊就跟被告說伊的手機有錄影,被告就開始看伊的手機(見易卷第57頁),被告一到現場,伊就有把手機拿給被告看,伊是直接跟被告說伊被推倒,伊有錄影,所以被告接著就直接看伊的手機(見易卷第60頁)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李一君回到案發現場後,剛好碰到被告下來,被告詢問周一梅發生何事,周一梅有跟被告說,被告就拿周一梅的手機來看等語(見易卷第62頁),其等上開所述均屬相符,可知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即見其母親周一梅坐在地上,並經周一梅告知、復觀覽影片後,得知其母親周一梅係因遭告訴人推倒始跌坐在地等情事後,始口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係因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感到不滿,並觀覽案發過程之影片後,因失言或衝動口出上開話語,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短暫言語攻擊;且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一邊觀看周一梅手機的影片,一邊罵伊「白癡」、「王八蛋」等話語,伊認為被告會這樣罵伊,可能是因為周一梅說被伊推倒,被告就在氣憤之下很憤慨的罵伊等語(見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益徵被告係因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一時情緒失控始會口出惡言表達不滿情緒。而上開話語雖帶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且該行為歷時極為短暫,而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亦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被告復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難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一時失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固確有不該之處,然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卷目】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4727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15號卷(簡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5號卷(易卷)調卷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50258號卷(調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調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卷(調卷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卷(調卷上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