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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富堯與告訴人劉蘇郁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碎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