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辰
王藝璇
胡典佑
黃政棋
李明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何秉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藝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典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王藝璇為夫妻,並為胡典佑、李明鴻之雇主,黃政棋則為羅慧潔之前員工。
二、陳建辰、王藝璇為催討羅慧潔之配偶陳威呈(已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黃政棋則為與羅慧潔商討先前工作受傷之賠償事宜,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與陳建辰、王藝璇帶領之胡典佑、李明鴻,以及林佳宜(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6時50分許,至羅慧潔居住之臺南市七股區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前,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均明知未經羅慧潔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甲屋,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陳建辰、王藝璇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羅慧潔之同意,先後徒步走入甲屋,而無故侵入羅慧潔之住宅,陳建辰、王藝璇並在甲屋內徒手毆打羅慧潔,致羅慧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羅慧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羅慧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羅慧潔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羅慧潔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慧潔)、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黃政棋)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辰、王藝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典佑、李明鴻、黃政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
辰、王藝璇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等五人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羅慧潔一人在家之甲屋,被告陳建辰、王藝璇更在告訴人羅慧潔居住之甲屋毆打告訴人羅慧潔,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除被告陳建辰外,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黃政棋前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胡典佑前有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判決各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李明鴻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3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羅慧潔之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羅慧潔所受傷害,以及其等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慧潔,然因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胡典佑、李明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陳建辰、王藝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政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固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因其等尚未與告訴人羅慧潔和解,其等與告訴人羅慧潔之關係亦未明顯改善,難認其等無再犯之虞,爰均不宣告緩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辰、王藝璇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藝璇先掌摑告訴人羅慧潔之臉部,再由被告陳建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羅慧潔,並將告訴人羅慧潔逼到牆角,告訴人羅慧潔站起來後又將其推倒,致告訴人羅慧潔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眼周圍區域挫傷並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李明鴻、胡典佑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辰、王藝璇拿出本票,向告訴人羅慧潔恫稱:「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繼續打妳」等語,逼迫告訴人羅慧潔簽立本票,被告黃政棋、李明鴻、胡典佑在旁助勢,使告訴人羅慧潔心生畏懼。
(三)因認被告陳建辰、王藝璇上開(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李明鴻、胡典佑上開(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陳稱:被告陳建辰只有打告訴人羅慧潔一巴掌,被告王藝璇只有打告訴人羅慧潔二巴掌,告訴人羅慧潔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眼周圍區域挫傷並視力模糊等傷害,與其等無關;又被告陳建辰當時是跟告訴人羅慧潔說,沒有現金清償的話可以先簽本票確定債務,其等既沒有帶本票到場,也沒有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繼續打妳」之語。被告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均陳稱:其等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陳建辰、王藝璇要告訴人羅慧潔簽本票,其等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羅慧潔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建辰跟王藝璇直接衝進來,把伊壓制在沙發上,陳建辰在左邊,王藝璇在右邊,他們夫妻用腳壓住伊肚子,一直揍伊頭部、臉部,伊只能夠護著肚子,伊還被打到逼到牆角,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與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眼周圍區域挫傷並視力模糊等傷害等語,且其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時,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與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眼周圍區域挫傷並視力模糊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然而,告訴人羅慧潔於警詢時乃陳稱:王藝璇先掌摑伊,陳建辰以拳頭毆打伊,二人一直打伊,並將伊逼到牆角,伊要站起來後,又將伊推倒,導致伊受傷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難認一致。又依據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照片及被告陳建辰、王藝璇提出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羅慧潔之左眼並無明顯異狀,且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乃一般生活過程中基於各種碰撞等原因,即可能造成之傷害,亦難認必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從而,告訴人羅慧潔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眼周圍區域挫傷並視力模糊等傷害,是否係遭被告陳建辰、王藝璇共同毆打所致,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對被告陳建
辰、王藝璇論以傷害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察到場後,陳建辰拿著本票當警察的面前跟伊說「簽本票,簽本票,簽一簽」等語,然依據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照片,並未顯現陳建辰有拿著本票之影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建辰等人有拿出本票並恫嚇告訴人羅慧潔簽立之事。是證人即告訴人羅慧潔之上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是否有共同恐嚇告訴人羅慧潔簽發本票,尚有合理懷疑,亦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建辰、王藝璇、黃政棋、胡典佑、李明鴻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