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59號被 告 林世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富與陳俊欽素不相識。緣陳俊欽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溪心寮保安宮」之副主任委員時,林世富因故於民國114年8月起屢次前往上開溪心寮保安宮滋事,爾後,林世富竟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溪心寮保安宮,並持電磨切割器將廟宇內之鎖頭破壞,致陳俊欽管理之上開廟宇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欽及其他溪心寮保安宮共同管理人員。嗣陳俊欽及時發現上址廟宇內鎖頭遭人破壞後不甘受損,遂於114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林世富,並查獲林世富所攜帶之電磨切割機1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係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住持對佛堂之財產具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會計涉嫌侵占佛堂香油錢及法會收入,自係侵害住持之監督管理權,應認住持為直接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法務部103年7月24日法檢字第10304534200號函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陳俊欽既係擔任溪心寮保安宮之副主任委員,自得以管領權受有損害而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鎖頭受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遭查扣之電磨切割機1台,雖屬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之前老闆所借,爰不向貴院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