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娥輔 佐 人 陳廷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輕、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先生同住,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前,因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佳里區清潔隊隊員A02有所不滿,竟於A02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時,基於傷害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白色桶子朝A02背部揮打,致其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勢,而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施強暴行為並妨害其執行勤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又不認識,我是要撿起來才弄到他,我幹嘛砸他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識別證影本各1份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在告訴人執行清運垃圾業務過程中持桶子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二者局部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