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418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址設臺南市北區文賢路208巷「斯朵利專業髮型」之店員,而被告蔡燈富為告訴人客戶之配偶。詎被告蔡燈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208巷「斯朵利專業髮型」內,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環抱告訴人,並意圖親吻告訴人臉頰,後因告訴人呼救,告訴人同事前來阻止而停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