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佐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佐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佐鴻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佛光山南台別院」前,見陳東陽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赤峰鐵板燒」前,於同日17時10分許步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佐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佛光山南台別院」
前,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上址「赤峰鐵板燒」前,隨後步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腳踏車,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佛光山南台別院
」前,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上址「赤峰鐵板燒」前,於同日17時10分許步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114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61頁上方)、陳東陽所有本案腳踏車照片(警卷第61頁下方至63頁)、陳東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至6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
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東陽於警詢供稱:我於114年10月15日20時24分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佛光山南台別院)人行道前,發現我的本案腳踏車不見,我於同日大約7時20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我的腳踏車是捷安特黑色公路車,價值大約1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觀之本案腳踏車照片(警卷第61頁下方至63頁),該車狀態尚新,且為知名品牌之公路車,衡情應具有相當價值,一般人不會隨意丟棄在路邊。又被告得以順利騎乘本案腳踏車自上址「佛光山南台別院」前至上址「赤峰鐵板燒」前,顯示該車車況良好,無故障損壞情形,依常情應非他人欲拋棄所有權之物。被告竟未經本案腳踏車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騎走,甚至棄置於他處,顯見被告已將該車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腳踏車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有調解意願,本案腳踏車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