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鼎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鼎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鼎棋於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24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隆田火車站」前處,見蔡宗奇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自行車,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自行車牽離現場。嗣蔡宗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蒐證照片6張。
㈣本院勘驗紀錄。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我不在隆田火車站,我當時在臺北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案發時犯嫌騎被害人之自行車沿
中山路往西行駛照片(即警卷第31頁編號9、10)、犯嫌騎被害人之自行車經過官田區中山路1段328號照片(即警卷第39頁編號17照片)、犯嫌從隆田火車站月台出站照片(即警卷第33頁編號11照片)、犯嫌行經隆田火車站候車處照片(即警卷第33頁編號12照片),被告均坦承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警卷第5至7頁)。
㈡經比對被告另案刑案照片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本案犯嫌之體型、特徵、外貌、穿著均相似,足見被告警詢之供述較可採信。
㈢被告以前詞為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自行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竊盜)、身心狀況(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30號、11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