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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建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彰希望可以安排好工作及小孩,還需要撫養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前有恐嚇、傷害前案紀錄,顯有犯罪之習慣,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審理後,被告固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執行拘提時,曾致電被告,被告拒不到場,有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7頁),被告顯無面對司法之意願;參以被告有多次遭地檢署、法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不因其是否坦承犯行或有安排工作、照顧家人等需求而有異,且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雖為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至32、203至21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4年6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咬傷警察),為累犯,且有傷害犯罪之習慣,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例外情形。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