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建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95、1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3年間有傷害、家暴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11至212、25至32頁),詎不知悔改,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口咬傷警員A02之右手肘,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妨害公務,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警員A02到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 告 吳建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彰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西羅殿廟宇前飲酒滋事,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帶返派出所(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調查,並因調查過程拒不配合、大聲喧嘩而遭管束。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吳建彰前往如廁途中自己不慎摔倒,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趁警員A02拉其起身之際以口咬傷A02之右手肘而施以強暴,致A02受有右手肘咬傷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警員A02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警員A02遭被告咬傷之傷勢照片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A02於114年6月15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案發時自摔,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 09:25:53(PM)時,由警員A02拉起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9:25:56(PM)時,咬警員A02右手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