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源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A04於民國114年6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02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檳榔攤時,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開短褲褲管裸露生殖器,並多次以手部撫摸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2.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及12頁)。

2.本案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5至1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檳榔攤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4.朝雲泌尿科診所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3至16頁)。

6.被告健保快易通就醫紀錄(易字卷第77頁)、朝雲泌尿科診所11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易字卷第79頁)。

7.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至6頁,易字卷第86至95頁)。

8.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申言之,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又所謂「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係意在提供他人觀看之機會,而非以實際上確有他人觀看為必要。另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

五、對於被告A04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檳榔攤購買飲料,並有以手部觸碰其生殖器、調整其短褲褲管等情無訛,惟否認觸犯公然猥褻犯行,並辯稱:

⑴被告並無故意裸露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①被告長期罹患「包皮過長併反覆性陰莖龜頭多處紅疹水泡」

症狀,致下體患部長期反覆發炎、紅腫疼痛,為減少衣物對患部之摩擦與刺激,被告未穿著內褲而僅穿寬鬆短褲,係依醫囑採取之適當處置方式,有被告健保快易通就醫紀錄、朝雲泌尿科診所11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此係為維持通風,減輕不適,並促進患部復原,並非異常之舉。

②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述時、地,固有以手

部觸碰生殖器、調整褲管,惟係為避免褲管反覆摩擦下體患部所為之調整,並非出於性慾或猥褻目的,縱因調整動作致有短暫裸露下體之情形,亦難認屬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與刑法上猥褻之概念顯然有別,該等監視器畫面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⑵本案證據不足以推認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穿著短褲,騎乘機車至本案檳

榔攤停下時,左腳踏在機車踏板外緣,雙腿呈自然打開幅度,此應為常人騎乘機車常見之姿勢,尚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②再者,倘自告訴人角度觀察,其間應有被告左膝膝蓋阻擋,

視線有所遮蔽非通透,被告下體並非處於明確、直接可供觀覽之位置,告訴人若無刻意變換角度,並不易清楚觀察被告下體,可見被告無特地擇以明確可受告訴人觀覽之方式調整褲管,亦無任何吸引告訴人注意力之積極舉動存在。

③復衡以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其雙腿張開幅度與起駛

於道路時相較,並無明顯、重大差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猥褻故意及供人觀覽意圖,要與公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略以:⑴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從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以手拉開褲

管裸露生殖器,並數次以手撫摸生殖器,最後一次的動作,被告是先摸生殖器又再往內拉褲管(如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4、5),可確定被告刻意讓生殖器露出褲管;告訴人亦指證被告先前多次與其接觸,提到想跟告訴人做那種事情,最後甚至在本案露出生殖器,足認被告具有公然猥褻之犯意。

⑵至於被告提出健保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最後

一次為生殖器就醫是114年2月,距離案發間隔4月,難以論斷被告案發時並無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於案發後就醫時間則是114年6月11日,是在本案114年6月10日警詢後隔天,從偵卷所附114年6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94頁)。

3.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公然猥褻犯行,理由如下:⑴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及12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及偵審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證據名稱編號2及5),足可佐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正。

⑵依上開偵查中之影像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有多次以手隔著短褲抓握其生殖器、拉起短褲褲管裸露生殖器等行為,且被告短褲內裸露之生殖器經本案檳榔攤監視器錄影拍攝,清晰可見,明顯無誤,他人輕易即可看見被告刻意裸露之短褲內生殖器等情,足堪認定,參之臺灣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外對於自身私密處乃甚保守,均會特予留意而不輕易露出之,然被告所為,與常情大相違背,故其所辯並無供人觀覽意圖等語,難以採信。

⑶又本院相關勘驗結果亦如下(易字卷第89頁):

①本案錄影機係從案發地點約1層樓頂高度向斜下方拍攝。

②如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列印圖片(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3至16頁)。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30分:39秒至19:30:43)影片中男子(即被告)停下機車,為穩定平衡,右腿伸出著

地,男子即以左手將短褲之褲襠處前拉,同時略為低頭下看褲檔處,此時已錄得男子陰莖前端(19:30:41)。男子旋將右腿縮起踩於機車前踏板(改由左腿著地,此時被

告右大腿係與地面平行),男子右大腿成45度向右張開,此時錄得男子陰莖前半部(19:30:42),男子又刻意以左手將右大腿內側之短褲下擺端前拉,明顯錄得男子陰莖部前大半部及右側陰囊(19:30:42,如上開偵卷第14頁上半照片)。

嗣均明顯錄得男子陰莖前半部,其餘如偵卷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等情。

⑷另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所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因「包皮過長併反覆性陰莖龜頭多處紅疹水泡及搔癢感」症狀,曾於113年113月4日及114年2月13日至朝雲泌尿科診所就醫,然本案係於114年6月1日發生,距被告先前因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相隔有3個月餘之期間,時間不短,而在此等期間內,均無被告該等症狀之就醫紀錄,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時所為係因該等症狀所致,非出於性慾或猥褻目的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又由被告因本案於114年6月10日遭警約詢後,旋於翌日即前往上開泌尿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企圖掩人耳目,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⑹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旁,竟無懼告訴人看

見,而有抓握及裸露生殖器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此驚擾而深覺恐懼,是被告此等肢體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無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所述,係在道路上即告訴人及公眾得以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顯有供人觀覽及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其上揭客觀行為之意圖,亦即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不僅足以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因而被告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認。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推諉之詞,並無理由,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A0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顧慮他人感受,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利用告訴人於檳榔攤營業時,遽爾在告訴人身旁裸露短褲內之生殖器,使告訴人深感驚嚇、害怕,驚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悅、不適之感覺,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使人心生厭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