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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映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受被害

人父母託付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被告竟疏未注意餵食被害人後,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被害人打嗝排氣,並於被害人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因其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二卷第43至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父母亦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對於法院給予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有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見調院偵二卷第7頁)、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見調院偵二卷第9頁)及訊問筆錄(見調院偵二卷第28頁)附卷可佐,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建請檢察官求處緩刑,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二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並從事照顧嬰幼兒之工作,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接受A02、A03委託,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照護A02、A03所生育之嬰兒A05(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13明知A05為未滿2歲之幼兒,本應提供A05安全之睡眠環境,且應注意餵食A05後,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A05打嗝排氣,並於A05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A05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如讓其趴睡,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而阻塞氣管致窒息之虞,而有隨時注意以避免嬰幼兒窒息之必要,以避免A05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且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並多年受托照顧嬰兒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12年12月13日8時10許,A13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奶瓶餵食A05牛奶後,為A05拍嗝,隨後將A05之頭頸躺靠在其右腿上至5分鐘後,將A05放躺置地墊上,詎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隨時查看A05之情形有無異狀,嗣於同日其欲將A05抱置嬰兒床時,始發現A05因吐奶而阻塞呼吸通道而發生窒息並嗆奶,A13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未果後,即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並疏未注意將A05放在電視櫃之強化玻璃上實施心肺復甦術(CPR),直至同日8時44分至46分許救護人員抵達後,將A05送醫救治後恢復心跳,入院檢查後發現A05因卡奶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致難以回復,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告訴人A02、A03委託托育A05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奶瓶餵食A05牛奶後,為A05拍嗝,隨後將A05之頭頸躺靠在其右腿上至5分鐘後,將A05放躺置地墊上,期間並未查看A05喝奶後狀態,嗣A05因吐奶窒息,於急救過程中亦疏未注意,將A05放置在電視櫃之強化玻璃上對A05實施CPR急救,至A05送醫檢查發現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等事實。 3.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托兒-新收托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被告受告訴人A02、A03之委託於上開期間照護被害人A05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兒字第1130000653號函文暨檢附之A05病患摘錄表乙份、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171227號函文暨檢附之個案回覆表 A05因吐奶吸入呼吸道,呼吸道內因異物阻塞發生窒息,致A05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3已達成和解,並一次性支付新臺幣180萬元之賠償,告訴人A02、A03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南市社家字第1141397880號函、本署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深表悔意,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之意旨另認被害人A05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雙側多層眼底出血等傷害,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經本署先後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先後於113年1月22日、同年6月14日函文覆以下列說明:「4個月大的歐童主訴在保母家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呼吸後至本院急診就診,入院檢查發現1.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積水 2.雙側眼底多層出血,3.腦病變,符合兒童受處性腦傷的診斷標準。

(問)關於此昏迷原因是否與卡奶有無直接關係?回覆:卡奶會導致缺氧缺性腦病變而引起孩童意識改變,但不會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眼底多層出血的變化,因此此事件的主因應非卡奶導致。(問)關於其腦傷是否有可能像急救所導致?回覆:急救後的孩童,若本身没有凝血功能、心血管疾病,幾乎不會導致腦部出血,即便有也是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非歐童出現的硬腦膜下出血;另急救後產生的眼底出血為單層的眼底出血,也非歐童出現的多層眼底出血。入院檢查顯示歐童没有凝血功能、心血管疾病,合併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多層出血的變化,歐童的腦傷非為急救所致,而是受虐性腦傷。

(問)被害人是否有陳舊性腦傷?回覆:歐童0000-00-00的腦部磁振造影顯示,除了急性的雙側硬腦合併硬腦膜下積水,考量受虐性腦傷的孩童有極高比率會被反覆施虐(根據文獻可到50%以上,每個人有2-30次不等的受虐事件),因此需考量之前也有舊的硬腦膜下出血隨著時間液化成硬腦膜下積水的可能,但由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也可能因為傷害到蜘蛛網膜,而導致在一次的傷害中就可看積水的變化,因此關於是否陳舊性腦傷的證據較不明確。」(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患診斷摘錄表內容)「(問)硬腦膜下出血之造成之原因可能為何?(答)孩童出

現硬腦膜下出血的機率極低,若有這樣的情況,常見原因為:1.嚴重的腦外傷,如:嚴重的交通事故撞擊,受虐性腦 傷等…2.凝血功能異常3.先天代謝疾病 4.玻璃娃娃5.血管 異常6.中樞神經感染,但歐童入院後有做凝血功能、代謝疾 病、腦部影像檢查及骨頭影像的檢测,大致可以排除2,3, 4,5,6的異常,若合併其身體檢查沒有明顯腦部的外傷, 但有眼底多層的視網膜出血,合併其臨床表現及病史沒有提 及有嚴重外傷的狀況下,且沒有其他可能的鑑別診斷下,臨 床上符合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trauma)的診斷。(問)硬 腦膜下出血之時間點可能為何?(答)參考相關文獻,若只根 據歐童的腦部影像推測:

1.2023/12/13 上午10:06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高亮度(Hlyperdense)及相等亮度(isodense)的硬腦膜下積液=> 出血最可能區間2023年12月13日 上午 10時06分 往前推24小時内【即113年12月12日 10時06起迄同年月13日 10時06分止)(参

考文獻:AJNR Am J Neuroradiol. 2019 Mar; 40(3): 388-3

95.)

2.2023/12/14中午 12:12 的核磁共振影像在T2系列的影像顯有高訊號(hyperintense)的硬腦膜下積液,在T1系列影像呈現為相等強度(isointense)訊號 =>出血最可能區間12/14中午 中午 12:12 往前推 12 小時〜到兩天【即113年12月12日 12時12分-113年12月14日 凌晨0時12分】(参考文獻:Pediatric Radiology (2021) 51:911 - 917)據兩個影像及文獻,取其交集出血時間點最可能約為 2023/12/12中午12點後,但確切的時間仍須配合臨床的症狀,一般外力導致明顯硬腦膜下出血後,孩童大多會嗜睡、嚴重的哭鬧不安、抽筋、嘔吐或食慾不振等等…,過程中往往無法恢復到正常的反應與互動。

(問)是否可能是急救做CPR時,未鋪設柔軟物品所造成?(答)實施急救時,將孩童移置安全場域即可開始急救,在醫院會視情況使用急救板,文獻顯示急救過程極少引起腦內的出血,即便有也常為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非歐童的硬腦膜下出血。」(成大醫院113年6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是本件歐童上開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雙側多層眼底出血傷勢,尚可排除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之卡奶或急救行為導致。又依前開病患診斷摘錄表及鑑定報告書可知,前揭傷勢最可能約為112年12月12日中午12點後,而被害人A05於前揭時段,並非僅由被告一人照護,此為A02所是認(詳A02於112年12月14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復有臺南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托兒-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是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實屬有疑。又被告就此次事件前,尚曾照護過被害人A05之兄長,而該照護期間尚無發生孩童受有外傷性等事件,參以被告對於回應A03,有關被害人A05及其兄長之平日生活照護,均會耐心回應並教導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害人A05成長檔案紀錄各1份可參,尚無證據認被告有蓄意傷害、凌虐被害人A05之行為及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