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鳳
李清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李清鳳與李清南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李清鳳、李清南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8號被 告 李清鳳
李清南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鳳與李清南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清鳳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故與李清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鏟子朝李清南丟擲未中,李清南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小板凳毆打李清鳳,李清鳳復撿起鏟子攻擊李清南,因而致李清鳳受有左手肘血腫、左手腕及左腳趾挫傷、左手手指瘀青、左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清南則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左唇上方1公分擦傷、左胸外側3.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鳳、李清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李清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清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鏟子劃傷被告李清南,並具結證稱:左手肘血腫是遭被告李清南持小板凳毆打所致,其餘傷勢是遭被告李清南摔到地上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李清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清南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小板凳與被告李清鳳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是看到被告李清鳳拿鏟子丟我沒丟到,又撿起來要丟,我才拿椅子要頂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3 證人即被告李清南配偶楊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玉珍先於警詢時表示:我看到被告李清鳳拿鏟子朝我老公李清南臉部攻擊,我老公拿板凳抵擋,被告李清鳳突然傾倒,我老公就丟掉小板凳上前搶被告李清鳳的鏟子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我老公右手拿椅子抵擋被告李清鳳的左手,左手要去搶被告李清鳳的鏟子,突然我老公就把椅子丟掉,雙手去搶被告李清鳳的鏟子,鏟子是朝向我老公,一直有戳的動作,我走近看我老公都是血,我就嚇到跑回客廳報警,再出來時,他們已經分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李清鳳如何攻擊我老公,我只有看到他頭上有血,也沒有看到被告李清鳳如何倒地,我只有看到一瞬間的過程等語。足見證人楊玉珍所述,前後已有出入。 4 證人李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清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吵架,就出門查看,當時看到被告李清鳳倒在地上,被告李清南是站著,手上拿著小鏟子,我過去把雙方拉開,才發現被告李清南右眉毛上方有流血等語。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鳳、李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李清鳳指訴被告李清南於上開時、地,手持小板凳作勢攻擊被告李清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件除了被告李清鳳之指訴外,並沒有其他錄影檔案或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清南確實有其所指訴之恐嚇行為,且為被告李清南所否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李清南之認定,惟被告李清南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被告李清南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其本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