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玉梅
黃氏莊
鄧珊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鄧珊蟬告訴被告黎玉梅、黃氏莊傷害及告訴人黎玉梅、黃氏莊告訴被告鄧珊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鄧珊蟬、黎玉梅、黃氏莊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黎玉梅、黃氏莊、鄧珊蟬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7號被 告 黎玉梅
黃氏莊
鄧珊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梅、黃氏莊與鄧珊蟬於民國114年6月28日7時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黃氏莊、黎玉梅均以徒手、腳踹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鄧珊蟬,鄧珊蟬亦以徒手、腳踹及手持摺疊椅方式攻擊黎玉梅、黃氏莊,致黎玉梅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右前臂、右手第五指及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黃氏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下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鄧珊蟬則受有右手腕、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玉梅、黃氏莊、鄧珊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黎玉梅(下稱被告黎玉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黎玉梅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被告鄧珊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珊蟬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及手持摺疊椅攻擊方式被告黎玉梅,被告黎玉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氏莊(下稱被告黃氏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黃氏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被告鄧珊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珊蟬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拉扯頭髮及手持摺疊椅方式攻擊被告黃氏莊,被告黃氏莊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鄧珊蟬(下稱被告鄧珊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鄧珊蟬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反擊被告黎玉梅、黃氏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黎玉梅、黃氏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攻擊被告鄧珊蟬,被告鄧珊蟬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黎玉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黃氏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被告鄧珊蟬)各1份、被告鄧珊蟬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黎玉梅、黃氏莊、鄧珊蟬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5 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黎玉梅、黃氏莊、鄧珊蟬發生肢體衝突互毆之過程。
二、核被告黎玉梅、黃氏莊、鄧珊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