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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明與李穎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明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因故與李穎發生口角爭執,可預見以相當力道推擠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李穎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將李穎推倒在地,致李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推告訴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是遭告訴人拉頭髮、勒衣服喘不過氣,才大力推開告訴人,沒有傷害她,應該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穎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4年3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3月28日、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頁)、傷勢照片影本2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陳當天力道很大的推告訴人一下;又在本案發生之前

,曾經因遭告訴人拉扯而甩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撞到鎖骨斷掉,可能第一次還沒好,這次又斷掉(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已預見以相當力道推擠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此相類事件之前即曾經發生過,且告訴人身上因此仍存有鎖骨骨折之舊傷,被告竟然再次用力推告訴人,導致其摔倒在地而再度鎖骨骨折,應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穎

見我不理她,準備往砂石車方向離開,李穎就直接拉我頭髮、衣服,甚至是開始動手打我,因為她是女生,我是男生,我不可能會打她,但是我也是會痛,我有先以口頭叫她放手,但她不放,所以我就把她推開,但她不放,所以我就把她推開,可能一不小心太大力,李穎就摔倒,右邊鎖骨就斷了,我就馬上叫救護車將李穎送往新樓醫院」(警卷第5頁);於審理時陳稱:「她從前頭兩雙手拉住我的衣領,整個掐住我的脖子,我的手抓著她的手,完全拉不開,所以我用推的,推的一定比較大力」(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究竟是抓住其衣服,還是掐住其脖子,已有歧異,且若被告當時仍能以口頭制止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拉扯是否確實讓被告處於無法喘氣之狀態,並非無疑。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左手打被告胸口一下(警卷第10頁),亦非有使被告無法呼吸之侵害情狀,且被告案發後旋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就診,自己卻未同時驗傷,無法佐證其確實係遭告訴人勒住喘不過氣,才推開告訴人,難認所為該當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

、處理,已預見以相當力道推擠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且明知告訴人鎖骨曾受有骨折之傷勢,卻仍徒手用力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誠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供陳案發後有協助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工作為駕駛砂石車,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