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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夾娃娃機機臺1臺(含IC板1片)、刮刮卡1張、代夾物2個、趣味玩具1盒、藍牙喇叭1盒、軟彈槍玩具1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航海王紅髮傑克公仔1盒、航海王光月日和公仔1盒、航海王薩爾波公仔1盒、益智積木5盒、多功能水蠟2瓶、擦拭布2個、特上奶茶22瓶、阿薩姆奶茶2瓶、蔓越莓12瓶及10元硬幣44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登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0日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加1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代夾物 ,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代夾物,則所夾之代夾物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即可獲得把玩刮刮卡1次之機會,依刮刮卡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獎品,如刮出之號碼未中獎累積達5次,可獲得價值200元之益智積木,又不論有無抓得代夾物且代夾物成功自掉落孔落出,賭客投入之硬幣均歸楊登富所有,楊登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上開賭客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9月10日某時接獲檢舉而於114年10月9日21時15分許至上開地點,復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機臺1臺、上開機臺內IC板1片、上開刮刮卡1張、上開代夾物2個、上開獎品趣味玩具1盒、藍牙喇叭1盒、軟彈槍玩具1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航海王紅髮傑克公仔1盒、航海王光月日和公仔1盒、航海王薩爾波公仔1盒、益智積木5盒、多功能水蠟2瓶、擦拭布2個、特上奶茶22瓶、阿薩姆奶茶2瓶、蔓越莓12瓶及機台內10元硬幣4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登富業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此為違法行為云云。經查,上開客觀犯罪事實被告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代夾物,但卻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明文件,已足認定其違法犯行。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47-60頁)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可知選物販賣機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而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之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於符合經濟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本件扣案機臺已與選物販賣機二代設定明顯有異,且具射倖性乙節,業經查獲本案之員警認定無誤,此復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可稽。因此,被告自白有擺設上開機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4年9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9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件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機檯之數量僅1台、所查獲之賭資亦尚少,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媽媽,目前從事菸酒行外送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夾娃娃機機臺1臺(含IC板1片)、刮刮卡1張、代夾物2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當場查獲之趣味玩具1盒、藍牙喇叭1盒、軟彈槍玩具1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航海王紅髮傑克公仔1盒、航海王光月日和公仔1盒、航海王薩爾波公仔1盒、益智積木5盒、多功能水蠟2瓶、擦拭布2個、特上奶茶22瓶、阿薩姆奶茶2瓶、蔓越莓12瓶,本件機臺內之現金10元硬幣44枚,既係於本件機台檯所取出,核均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