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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⒊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接續以上開行為打擾、接觸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安之感受,同時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痛苦及不安,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4不得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A04於115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以電話通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某普通重型機車尾隨A02,復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A02之住居所前等候A02經過、伺機與其攀談,以上揭方式直接對A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同時未遠離A02之住居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5年1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查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接續以上開行為打擾、接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安之感受,同時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