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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佐

廖東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

7、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翊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東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東卿於民國114年5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V9270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曾靖雅所管領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見曾靖雅種植之竹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割取種植在本案農地之竹筍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適蕭振欽行經本案農地而目擊上情,隨即前往通知曾靖雅,曾靖雅旋與其配偶陳柏燊趕赴本案農地攔阻並質問廖東卿,廖東卿見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離現場,而將所割取之竹筍均遺留在現場。

二、迨警方接獲報案後,以車牌辨識系統鎖定上開作案車輛,經通知車主廖東卿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廖東卿即向警方謊稱案發當日,該車輛係由其弟廖翊佐使用,警方乃轉而通知廖翊佐到案說明。詎廖翊佐明知自己並非上開作案車輛之駕駛人,且未曾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農地,竟基於意圖使廖東卿隱避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述自己於114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臨V92701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農地,藉以頂替廖東卿之犯行,使廖東卿脫免刑事追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廖翊佐與廖東卿之通聯紀錄後,廖翊佐始坦承案發當日作案車輛非由其所駕駛。

三、案經曾靖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廖東卿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開車去那邊休息,沒有偷竹筍,我停車在該處小便,剛走上車,對方就喊說我為何來這裡偷割竹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2、經查:

(1)被告廖東卿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案發時間駕駛前述涉案車輛前往本案農地,表示案發當天自己駕駛另部車輛前往阿里山做生意,涉案車輛應係由其胞弟廖翊佐駕駛云云(見警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先是改稱「忘記」案發當天有無駕駛涉案車輛前往臺南白河,後經檢察官提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並告以廖翊佐表示當天涉案車輛係由其所駕駛,被告廖東卿始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臨V92701號自小客車即涉案車輛前往本案農地乙節(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足認被告廖東卿有故為不實陳述,掩飾自身犯行之情事。且其對於前往本案農地之目的,以及告訴人與證人陳柏燊夫妻趕赴現場後之狀況,一再更異其詞,先是供稱:「我是剛好經過,因為我有在帶遊客去採果樂,所以我會到處去跟果農看水果」、「(但是有人看到你在割竹筍,所以就去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立刻去查看,就發現你在現場割竹筍,意見?)好像,(思考)」、「我下車有先去尿尿,我在竹筍園旁邊尿尿,尿完就抽菸,抽完菸就到車上喝個茶」、「當時我在車上喝完茶躺著休息,有一個男生拿刀子過來把我車門打開並叫我下車,我沒有下車,他硬把我拉下車,他拿刀子往我砍,我會怕,我就把車開走」云云(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復於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寫的時間駕駛車輛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我當時是體力不支,想要去那裡休息跟尿尿」、「我總共在那裡待

1、20分鐘,他們2個人來的時候我已經在車上休息了,他們是先後騎機車來的,告訴人先到,告訴人就在那裡大小聲,一直說我割他們竹筍,我說沒有,我跟她說我來的時候地上就有了,過沒幾分鐘陳柏燊到現場,我在跟告訴人理論時,陳柏燊一過來拿著柴刀很兇,我害怕就趕快跑到車內,他就拿著柴刀砍向我的車,作勢要砍我,我就趕快把車開車,但開車的時候車門沒有關,他就砍到我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廖東卿供述之可信度,已然有疑。

(2)反之,被告廖東卿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於114年5月26日8時30分許被鄰居通知有人在我們的田挖綠竹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我一到現場發現就有一個男子蹲在我的田內偷挖綠竹筍,於是我就上前詢問他為何要割我們的竹筍,對方回答是其他親戚叫他來割的,然後對方就提議說不然他要跟我買,我拒絕他並說要報警,這時候我老公剛好也到現場,對方跑上車發動就要開走,我老公抓著他的方向盤,我抓著車門,但是對方踩油門把我們甩開離去。後來我們就自己去虎山里活動中心陪同警察調監視器,看到對方在8時52分開出虎山里活動中心前的路口」、「對方使用一把竹筍刀割竹筍,離開的時候一起帶走了。開一台雙門黑色賓士車,使用臨時牌照『臨V92701』」(見警卷第9至10頁)、「(114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為何會到糞箕湖小段510-1地號?)有鄰居經過該地號,回來跟我說有人在該地號割竹筍,問我是不是我們的親戚,我說不是,因為我們親戚不會自己去割,我立刻騎車過去看」、「(你有無與他人一起前往上開土地?)我自己先去,後來我老公有到現場」、「(你有親眼見到被告正在割竹筍嗎?)有。」、「(當場被告使用何種工具割竹筍?)刀子。」、「(被告有帶走任何竹筍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帶走,但不知道被告車上有沒有」(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等語明確外;且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蕭振欽於偵查中證述:「(114年5月26日上午8點多你有在糞箕湖小段510-1地號看到有人在割竹筍嗎?)我到田裡工作回來看到的,曾靖雅的田地剛好在路邊,我看到一個男的彎腰在拿刀子割竹筍,我有看到刀子,但沒有看到臉,也不清楚身形。但我沒有叫他,我就騎摩托車離開然後到家停車就跟曾靖雅說有人在割你竹筍」、「(有無親眼看見那個人把竹筍割下來?)沒有,但我確定他在割竹筍,且地下有割下來的竹筍」(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柏燊於偵查中證述:「(114年5月26日8時30分是否都有見到在糞箕湖竊取竹筍之男子?)是」、「(當時只有他一人嗎?)或是他還有同伴?)只有他一人」、「(確定此人有拿刀割竹筍嗎?)有」(見偵一卷第145頁)等語,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及證人蕭振欽、陳柏燊等人在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廖東卿均不認識,雙方並無過節,堪認其3人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廖東卿前來竊取竹筍之動機存在,此由證人蕭振欽、陳柏燊於偵查中均證述無法指認當日竊賊長相乙節(見偵一卷第72、146頁),亦足徵其2人確實無刻意誣指被告廖東卿或附和告訴人之情事,其3人所為前揭指訴、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3)再者,倘如被告廖東卿所辯,其僅係單純在案發地點休息,未有持刀竊取竹筍之舉,甚至無辜遭告訴人配偶陳柏燊持刀砍傷手部,衡情被告廖東卿在知悉自己事後遭告訴人提告竊盜後,理當出面替自己澄清,甚至提出驗傷單以資佐證或追究此部分傷害責任。詎被告廖東卿捨此不為,不僅在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否認曾於案發時間駕駛涉案車輛前往本案農地,更謊稱涉案車輛係由其弟廖翊佐駕駛云云。另廖翊佐於得知被告廖東卿推稱涉案車輛係由己駕駛後,亦附和其詞,進而替被告廖東卿隱避(詳如下述),益徵被告廖東卿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4)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廖東卿、廖翊佐使用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廖東卿與其妹廖婉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7頁、偵一卷第105至11

7、153至15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廖東卿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頂替部分:被告廖翊佐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初擔心哥哥廖東卿的緩起訴遭撤銷,才謊稱車子是自己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被告廖翊佐明知自己並非前開涉案車輛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廖東卿隱避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述自己於114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臨V92701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農地,藉以頂替廖東卿之犯行,使廖東卿脫免刑事追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廖翊佐於偵查中就上開頂替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並陳稱:「事發當天確實是廖東卿開車的,今天我會這樣我是擔心廖東卿心臟有裝支架,他之前被關的時候就有送急救好幾次」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是被告廖翊佐確有為廖東卿頂替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東卿、廖翊佐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東卿係持刀械行竊竹筍,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蕭振欽、陳柏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50、71、145頁),且被告廖東卿所使用之刀械足以割斷竹筍,顯然具有一之長度並為質地堅硬之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告廖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東卿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廖東卿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翊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翊佐係廖東卿之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雙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本院審酌被告廖翊佐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等情,認倘逕予免除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東卿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告訴人之竹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被告廖翊佐則明知自己非涉案車輛駕駛,竟向警方謊稱自己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涉案車輛前往本案農地,誤導檢警偵查犯罪之方向,不僅使國家刑罰權有發生錯誤之風險,更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東卿持以竊取竹筍之刀械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此類刀具應屬於一般日常生活常見而易於取得之工具,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廖東卿竊取之竹筍數個,遺留於本案農地,由告訴人取回,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雖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廖東卿有無先將一部分割下的竹筍放在車上載運走(見偵一卷第50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廖東卿所否認,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應為有利被告廖東卿之認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