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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廖美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賴文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55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廖美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廖美麗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7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告訴人聶孫薇薇所經營之攤位前,向聶孫薇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鹹鴨蛋、皮蛋合計24顆,然聶孫薇薇發覺被告多拿10顆,要求被告將多拿之10顆放回原處。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鹹鴨蛋2顆,放入其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聶孫薇薇發現後,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被告見警方到場,自塑膠袋內取出鹹鴨蛋1顆放回蛋籃,警方當場在其塑膠袋內扣得另1顆鹹鴨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聶孫薇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先以200元向聶孫薇薇購買鹹鴨蛋、皮蛋合計24顆,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還沒有要離開,我當時想要再購買,我沒有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7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聶孫薇薇所經營之攤位前,以200元向聶孫薇薇購買鹹鴨蛋、皮蛋合計24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孫薇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聶孫薇薇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10月22日在前述地點賣

各種蛋類,於7時許幫被告結帳,被告挑完鹹鴨蛋、皮蛋之後給了我200元,我兩百元是賣24顆,我蛋籃上的牌子有寫,但我看被告的袋子裡明顯多出很多,所以我就幫她拿出來重新算,我發現被告的塑膠袋裡除了皮蛋12顆、鹹鴨蛋12顆外,又多拿了10顆,所以我就說她可能算數不好沒關係,我就把多出來的10顆鹹鴨蛋和皮蛋放回去蛋籃,然後收下她的200元,但我看她又走回去鹹鴨蛋那邊拿了2顆放進她的塑膠袋裡,就想要離開了,我就去把她攔下來,跟她說這2顆妳沒有付錢,這時候我就報警了,警察來了之後她又拿1顆鹹鴨蛋回去蛋籃裡,所以她的塑膠袋裡有13顆鹹鴨蛋,被告是以徒手的方式拿蛋籃裡的鹹鴨蛋放到她原本結完帳裝蛋的塑膠袋裡等語(警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從聶孫薇薇販售的蛋籃裡拿了鹹鴨蛋2顆,但我在警察到場之前就把鹹鴨蛋1顆放回蛋籃了,我把那1顆鹹鴨蛋放在裝我原本已經結帳完的12顆鹹鴨蛋的塑膠袋裡,那1顆鹹鴨蛋我還沒有走過去結帳,聶孫薇薇攔我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放回去,我今天先用200元跟聶孫薇薇買了12顆鹹鴨蛋和12顆皮蛋,我是拿200元現鈔給聶孫薇薇,我身上還有兩千多元現金等語(警卷第4至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要去付錢,但聶孫薇薇說我偷拿就報警了,我沒有離開,我當時想要再購買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因此,證人聶孫薇薇與被告均陳稱被告在結帳後,有再拿取鹹鴨蛋2顆,並放在已結帳,放有鹹鴨蛋、皮蛋共24顆之塑膠袋內,然針對「被告後續拿取之鹹鴨蛋2顆,是否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乙節,證人聶孫薇薇與被告所述明顯歧異,而參考前述說明,聶孫薇薇為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鹹鴨蛋1顆)、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結帳後有再行拿取鹹鴨蛋2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又被告在已結帳而放有鹹鴨蛋、皮蛋共24顆之塑膠袋內,再行放置尚未結帳之鹹鴨蛋2顆在塑膠袋內,雖可能讓聶孫薇薇對被告所為心生質疑,然以上情形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因此,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