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明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1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1樓大廳,因見代號AC000-H11319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正在拖地,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A女臀部數下得手,嗣經A女出聲制止後,劉志明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