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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隆

蘇靖祐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立華對被告蔡佳隆、蘇靖祐提出告訴之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被 告 蔡佳隆

蘇靖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隆、蘇靖祐明知渠等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社區大樓住戶(下稱本案社區),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45分許,未經王立華之同意,擅自進入王立華居住之本案社區,再至本案社區5樓之王立華住處敲門、按門鈴,嗣經王立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隆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靖祐一同進入告訴人王立華居住之本案社區,並至本案社區5樓住戶外敲門、按門鈴等事實。惟辯稱:我們到場時直接進入建築,因為大門沒有上鎖,我沒有無故,我是去追討債務,我是按本票上的地址才去云云。 2 被告蘇靖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靖祐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佳隆一同進入告訴人王立華居住之本案社區,並至本案社區5樓住戶外敲門、按門鈴等事實。惟辯稱:我們到場時直接進入建築,因為大門沒有上鎖,被告蔡佳隆想去找債務人,所以我們一起去云云。 3 告訴人王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佳隆、蘇靖祐非本案社區住戶,於上開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社區,再至本案社區5樓之告訴人住處敲門、按門鈴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社區,再至本案社區5樓之告訴人住處敲門、按門鈴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佳隆、蘇靖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王立華所居住之建築物,為集合式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該建築物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苟非本案社區之住戶,又未得本案社區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縱本案社區1樓之大門因不明原因致未關上或上鎖,亦不能執此遽論即得不經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出。被告蔡佳隆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被告蘇靖祐則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卻未先於1樓以按壓門鈴或以其他方式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該集合式住宅1樓,並至本案社區5樓之王立華住處門外,實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

(二)復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被告2人雖辯稱進入本案社區係為索討債務,惟被告2人既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本可持之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到追討債務之目的,自應循合法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無許由被告執「自助行為」為由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被告2人之行為與前揭民法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蔡佳隆、蘇靖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