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姜志豐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李文章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文章所有放置在臥室床墊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於同日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姜志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李文章所述遭竊現金並無意見,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被害人的東西、沒有拿現金,我怎麼會一進去就知道錢放在床墊下,又不是有開天眼,我要去找一個朋友,知道在那附近,但不知道哪一戶,在那裡看手機找地圖,當時友人傳早安圖給我,我要看一下、休息一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且有現

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下至第2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章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渠於114年7月22日17時51分許,由姪女李佳宜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製作筆錄,表示:李文章於114年7月22日10時30分透過李佳宜父親傳訊息予李佳宜,告知住家財物遭竊,李文章於本日9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家,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檢查,於10時返家時發現住處房間內物品遭翻動,盤點後發現壓在床墊下方的7千元不見,驚覺遭竊盜,該住處平時沒有上鎖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經警依照被害人於警詢筆錄所述離家時間9時16分(監視器時間),返家時間9時58分(監視器時間),中間間隔時間約40分鐘,其中案發地址於該巷弄中僅此一戶,又十美街399巷後段因施工無法通行,僅能由巷口出入,警員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40分鐘內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H3J-252號進出,且進入時間約為10分鐘,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找朋友乙事,經查被害人為先天性重度身障人士,且該戶戶內並無其他被告所述之人居住,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亦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被害人住處而後離去,復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也不認識與被害人同住之人或居服員(見院卷第58頁、第61至62頁),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

並無與人結怨或財務糾紛,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準此,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渠指稱返家後發現屋內物品遭翻動、盤點後發現壓在床墊下之現金遭竊而報警,核與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於該段期間僅有被告1人騎車進出乙情相符,應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114年8月2日警詢時先辯稱:我要找之前的同事綽號阿輝的,不知道全名,服刑中認識,不知道阿輝住處...我站在大門喊,我不知當時是否有踏入住所及臥室,我沒印象了...我當時看到大門未關,我在屋外整理機車後才去觀望有無人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15年1月29日偵訊時改稱:門沒鎖,我進去裡面看,沒有拿到什麼,我好奇看一下而已,就是一時好奇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迨於115年4月1日本院審理中辯解:我要找一個叫阿雄或阿明,我不記得他住哪裡,只有說住在柳營那一戶附近,大約在那附近,我有騎進去,但我在那邊看手機找地圖,時間才會那麼久,當時有人傳早安圖給我,我要看一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針對其所要找的朋友綽號究竟為何(「阿輝」、「阿雄」或「阿明」)、其當天有無侵入住宅及為何在該處停留,前後辯解大相逕庭;況且,被告既無法說出該人究竟住在何處或何處附近,殊難想像其要如何以手機找地圖?被告當庭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則改口說當時滑手機是要看別人傳的早安圖(見院卷第56至57頁),實不合理,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