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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校園,乘該校K棟4樓411號教室(下稱本案教室)之學生在同日10時10分至11時30分許至其他教室上課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於同日10時25分至10時58分許間進入本案教室,徒手竊取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5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前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校園,並於同日10時25分至10時58分許間兩度進入本案教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是進入本案教室尋找紙類或廢棄物品等回收物,其不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中先證稱:

伊於114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離開本案教室前往國防教室上國防教育課,當時伊錢包仍放在留在本案教室內之背包中,伊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教室內準備取出錢包購買午餐時,發現錢包不見,伊請求學校協助,由教官調閱本案教室外走廊監視器,發現伊全班於該日10時10分至11時30分許離開本案教室前往上國防教育課期間,除有1名同班同學於該日10時23分許返回本案教室拿自己的餐具袋(時間經過約10秒)外,有1名可疑男子於該日10時25分(時間經過約20秒)、10時58分(時間經過約6分40秒)許兩度進入本案教室,因該男子非班級成員,當日亦無接獲他人要進入本案教室進行工程或其他事務之通報,故而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本案教室內亦未擺放垃圾桶等語甚詳(警卷第11至16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案發時伊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大部分都是在本案教室上課,只有體育、視聽英文、國防課會到其他教室,本案教室內沒有垃圾桶,伊和同學於114年10月3日10時20分至30分左右離開本案教室,11時10分許回到本案教室,伊要拿錢包去買飯才發現錢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不見了,因為全班都是去國防教室,也沒有人離開,所以認為不是其他同學所為,伊去教官室調閱監視器,只有調到教室外的監視器畫面,該段時間只有被告進入,伊平常不會攜帶這麼多現金,當天是要支付公路車鞋子的費用才會帶這些錢等語明確(偵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兩度進入本案教室無誤,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本案教室內並前往其他教室進行國防教育課程之際,既僅有被告進入而停留於本案教室內相當時間,告訴人返回本案教室後隨即發現上開財物不見,依此時間順序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本案教室內並未置放垃圾桶乙節

,有前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偵卷第67至68頁),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可見垃圾桶係置於教室外之走廊上(參警卷第29頁),是被告顯無在本案教室內花費相當時間搜尋可回收物品之可能,其空言所辯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告訴人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因案發地點係大學

校園,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以相類手法進入校園內竊取財物之前案

紀錄,竟仍不知戒慎行事,被告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錢包1個 方形黑色錢包,帶有橘色拉鍊及標有「Timberland」商標,價值約750元。 2 健保卡1張 高○○之健保卡,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3 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約200元,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4 現金8,5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