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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世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世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世珍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時46分,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店家騎樓,見羅壽民所有且稍早遺忘在騎樓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4 Plus、背面置放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羅壽民於同日中午返回該處尋找,發現本案手機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梁世珍處扣得本案手機1支(已發還羅壽民)。

二、案經羅壽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騎樓座椅上之本案手機,惟供稱:我沒有動機,而且警察局、法院找我,我都是隨傳隨到,也物歸原主,本案手機拿給警察時為何會呈現關機狀態我也不清楚,我工作太累回去手機就丟著,從我從事護理以來,我接觸的就算不是達官顯要,也不乏有錢有勢的人,如果我有意侵佔他人財物,我應該早就有很多機會,不會至今才讓自己人生裡面有這個污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壽民於114年8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店家購物後,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背面置放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遺留在店家騎樓座椅上,於同日中午返回店家尋找手機未獲等情,業據證人羅壽民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而羅壽民所遺留之本案手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該處餐椅上取走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土地銀行信用卡及Iphone14 Plus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光碟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羅壽民一時遺忘在店家騎樓餐椅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拿取帶離乙情,即堪認定。㈡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無拿取他人遺留物之動機,復於警詢辯

稱:我當時以為我的手機遺落在椅子上,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餐椅上等午餐,感覺手機從屁股後面掉出來,我很自然的把手機拿起來往屁股後面口袋塞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依照本院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其中2876號檔案畫面勘驗結果 「⒈檔案畫面角度如警卷第29頁;⒉被告原站立在桌子旁靠近馬路(如警卷第29頁圖1),將放置桌上之一袋物品綁好後,於11時46分01秒將該包物品往遺留手機椅子處桌面挪,之後走往遺留手機之椅子並於11時46分11秒坐下,於11時46分38秒以左手拿起屁股下之手機隨即將手機轉至右手,並於11時46分40秒站起,於11時46分41秒可看出其在查看該手機(可看出手機螢幕有亮光)並有翻轉至背面,之後於11時46分42秒右手持該手機,並擺放至左手所提之一袋物品下,使畫面無法再看到該手機(因上方該袋物品遮擋),之前走往店家店門取餐」;2879號檔案勘驗結果「⒈檔案畫面角度如警卷第31頁上方圖3;⒉畫面可看出被告於11時46分40秒起身時有查看手機正面,並翻轉至背面,隨即於11時46分43秒將右手所持之該支手機,置放在其左手所提之該袋物品下方。」、「依照上開畫面顯示,被告拿起手機查看時手機畫面有一般螢幕亮光,應是開機而非關機狀態」,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警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原本站立處所前方,即綑綁物品處桌面本即有相對應之座椅,被告捨其前方位置不坐,係先將物品挪至擺放手機之座椅桌面,再走至擺放手機之座椅坐下,且其於11時46分38秒拿取手機後隨即於11時46分40秒站起,同分41秒查看手機正反面、同分42秒即將手機置放在該袋物品下,此數秒內之連貫動作實係為拿取該支座椅上手機而為,否則被告何需先將物品挪至靠近該座椅之桌面?又豈會一拿到手機即站起,並且刻意以物品遮蔽該手機?且被告此種單以左手將物品舉起至腹前、右手所拿之手機置放在該包物品下走至店家門口處動作,與一般單手提物品會自然垂墜身側不同,被告之動作明顯係在避免監視器拍攝而刻意遮擋,其拿取後隨即站起並遮掩之動作,足證被告係有認知上開手機係他人物品,有意拿取始為迅速遮擋,並非誤拿。

㈢再者,告訴人遺留之本案手機裝有鐵灰色手機殼,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其使用的是Iphone12手機,案發時沒有使用手機殼及也沒有包膜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觀諸卷附偵查中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照片,確實無手機殼,有被告手機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依前述勘驗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時,有查看正面與翻看背面,被告復供稱其使用Iphone手機多年,而一般手機有無手機殼,拿取之厚薄度、物品精細質感差異甚大,被告無論以眼睛觀看正反面,抑或於拿取時感受之手機厚薄度、塑膠手機殼與裸機精細質感,均可明顯判斷差異,應無誤認他人手機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Iphone17Pro Max型號手機,則裝有以橘色為底色,上有凱蒂貓、小愛心與蝴蝶結圖案手機殼,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差異甚大,更無誤認可能,被告辯稱係誤拿他人手機,實難採信。

㈣再被告將本案手機交至警局時,本案手機呈現關機狀態,但

該手機有電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且經本院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拿取本案手機時可看出手機正面有一般螢幕亮光,應是開機而非關機狀態。而蘋果廠牌手機關機均有其固定步驟,並非隨意碰觸即可關機,告訴人遺留在店家騎樓座椅上之Iphone14 Plus型號手機,若要進行關機,需同時按住右側「側邊按鈕」和左側「音量按鈕」,直到螢幕出現「滑動來關機」字樣,再按該滑桿始能關機,此為一般蘋果廠牌手機使用者所知悉,上開動作需相當力量同時在兩側持續按壓,並搭配在正確螢幕位置橫滑,需有意識之動作搭配,並無不小心碰觸到而關機之可能,顯然被告拿取本案手機後,有刻意將之關機,更徵被告顯然知悉此為他人手機,始有刻意將之關機,避免在開機狀態遭尋找定位,其主觀上有將拾得之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

㈤另被告固於114年8月2日前往警局製做筆錄時,即將本案手機

帶往警局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7頁)。惟本案係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再依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聯繫被告前往警局製做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是被告在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該手機交由店家保管或交給警方招領,反將之帶回直到警方通知後始交由警方處理,亦足以證明被告在拾獲本案手機時主觀上確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犯意,被告以其拾獲後翌日即配合交回本案手機,主張其並無犯罪動機、無占為己有意思,亦難採信。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開主張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店家購物時遺留在騎樓餐椅上,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中午發現本案手機不見,即返回店家騎樓查找,因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騎樓餐椅,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手機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錯,惟其仍稱其無動機、僅係誤拿,並兼衡其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查扣後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