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義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義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黃金手鍊係由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不慎掉落遺失,經返家後始發現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掉落之黃金手鍊時,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黃金手鍊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黃金手鍊,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黃金手鍊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五旬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黃金手鍊業經告訴人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黃金手鍊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損失輕微,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 告 蕭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盧家麵食店,撿拾侵占沈珊羽所遺失之黃金手鍊1條(重2.8錢),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蕭義松於114年12月1日10時6分到案,並扣得蕭義松所交付侵占之黃金手鍊1條。
二、案經沈珊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蕭義松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拾獲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
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黃金,所以就先放我家,後面我還是會將黃金手鍊拿去警局等語。
㈡告訴人沈珊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撿拾黃金手鍊1條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扣案黃金手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