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
2、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因積欠A03(A06之子A01女友之母親)於民國113年6、7月間代其向友人借得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明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並無須由收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第三方驗證,竟意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工具,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以LINE向A03佯稱:其友人將在外國匯款返還前開借款,惟須先完成第三方驗證程序,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匯款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1月3日,依A06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個帳戶簡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A06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遲未返還欠款,嗣A03於發現其上開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後,屢次向A06催討金融卡仍未果,始悉受騙。
二、A06明知其並無需開刀、無保險理賠金可供清償借款之情形,亦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向A04佯稱因為需要做緊急手術,故需借款50萬元,並有安達人壽、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等保單可在手術後支付保險金,且要求A04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將以匯款方式還錢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交付現金44萬元予A06,並經A06交付借據以收執。嗣113年7月10日清償日屆至後,A06卻遲未還款,並屢次推託,A04始悉受騙。
三、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A04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A06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A06固供承於113年6、7月間透過其子A01居間聯繫而自A03處取得借款,迄今尚未完全清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為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詐術收集本案3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A03借款,是向兒子A01借款,A01自己去找A03借款30萬,我沒有用LINE跟A03聯繫或叫她提供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收到A03寄送之金融卡,A03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和她的對話云云。
(一)經查,上開被告A06供認之事實,有證人A01、A03之證詞可佐,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與借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A03於2次警詢時均證稱,被告A06是其女兒男友之母
,被告於113年7月中旬向其表示購屋需要頭期款,其乃請朋友借款70萬元給被告,雙方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直至113年10月底均未還款,之後又稱還款需要第三方認證,匯款需要金融卡,其因而依被告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此後被告仍未還款,亦未返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於偵查中具結後除與警詢時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本票、借據都是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在其嘉義市四維路之店內親自簽寫並交付;被告透過我向林趾玉借款70萬元,我們還額外借她6萬元去處理認證費,警卷第19頁是被告提供的交貨便代碼,我就是用這組號碼於11月3日寄出本案3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給被告,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偵2卷第140至142頁,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21至89頁、第149至171頁)。是證人就被告借款原因、總額、擔保(簽立本票、借據),以及其就被告如何以還款及第三方驗證為由,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始終陳述一致。
⒉觀之證人A03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暱稱「宣閣宛珺」)之對
話紀錄顯示,A03幫「宣閣宛珺」向朋友借款,A03曾多次向「宣閣宛珺」催討借款,對話中A03提及「之前是講你買了一棟房子要籌措現金,銀行貸款下來錢就要還了,不是嗎」、「麻煩你匯回去給林趾玉的帳戶,我再跟他說一下」、「請你星期五一併匯入林趾玉帳戶,不能拖」(偵2卷第27頁)、「朋友請你如期匯款」(偵2卷第28頁)、「借這70萬」(偵2卷第45頁)、「朋友打來要錢了妳說10月底以前要還她」、「妳的意思是妳會直接去渣打銀行領現金出來,但眼前需要第三方認証開通費,這開通費也是需要借...」(偵2卷第55頁)、「傳送交貨便寄件圖片」(偵2卷第64頁)、「如果錢進去了,應該也看得到」、「已經在用了是嗎」、「等等把單據傳來我看一下」、「然後我的卡片什麼時候拿回來」、「為何拿個錢這麼難」等語(偵2卷第66頁);被告先後回稱「新加坡到台北(發燒不能出境被攔下來)我讓我朋友用匯款的,給我你的」(偵2卷第29頁)、「我星期二領美金回去換台幣給你們」、「我可以先回來給你們安心讓我朋友還沒有回來無法領錢」(偵2卷第31頁)、「請求你再調6萬完成數據分析」(偵2卷第45頁)、「我晚一點還但是請拍本票還是借據給我看」(偵2卷第48頁)、「你那裏帳戶可用嗎」、「我開通費講完了」、「Z00000000000【交貨便代碼】ibom7-11代碼」(偵2卷第55、62頁)、「請輸入卡片密碼明天直接存入卡片郵局:中國託:玉山銀行」(偵2卷第64頁)、「卡片在驗證,明天下午傳收據給你」、「周三錢會自動入帳,周三晚上拿卡片去還你」等語(偵2卷第67頁),之後「宣閣宛珺」並傳送其與「楊俊煌」之對話紀錄,傳達將會於48小時1-3天內入帳還款之訊息,再於A03催討時接續傳送「他說他在第三方公司盯著」、「等一下」、「盡力處理」、「錢就進來了」、「會自動匯入」(偵2卷第67至71頁)等訊息,均與證人A03前開證述代A06向友人林趾玉借款後,「宣閣宛珺」以友人會匯款返還借款但要第三方驗證,並要求A03寄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吻合。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買房子
讓我幫他湊錢,我先跟A03聯繫;A03說A06有寫本票,因為出借款項者並非A03本人,而是A03所找之友人,所以本票所載受款人未記載A03,我有看過本票只記得上面不是寫A03的名字;第一次跟A06到A03家見面時沒拿到錢,半個月後又約出來才借到錢,當時我和A03、A06在車上,A03至銀行領款,再於車內交付A06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所述亦與A03所述係由友人借款70萬元給被告等節相符。
⒋被告A06雖辯稱未使用LINE與A03聯繫,卷附對話紀錄並非其與A03間之對話。惟:
①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
曾為「宣閣」、「宛珺」,被告於本案開庭前仍以該LINE帳號與其聯繫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見偵2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81至114頁),另指出其中113年6月16日的對話紀錄中即有其將A03的LINE傳送給被告的訊息(本院卷第110頁證人A01審理筆錄,及第130頁對話紀錄),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證人A01傳送A03之ILNE聯絡方式(本院卷第292頁)。
②A03與「宣閣宛珺」之 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之存摺
照片,且A03曾應被告之要求拍攝警卷第17頁所示之本票跟清償利息約定文件外,另傳送借款人為A06,出借人為林趾玉,借款金額70萬元,借款日期為113年7月23日,還款日為113年8月23日之借據1張給被告,被告讀取該等文件訊息後,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且對借款關係、借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亦不爭執,僅回覆稱「好謝謝你」(偵2卷第49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A03傳送予「宣閣宛珺」本票上載票面金額為70萬元,清償利息約定文件上記載「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於113年8月23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7萬元。」(見警卷第17頁、偵2卷第49頁),本票及清償利息約定文件上均有被告A06之簽名、地址,清償利息約定文件並載有被告之身分證號及聯絡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票票面金額確實為70萬元(本院卷第100頁)。若與告訴人A03在LINE中對話之「宣閣宛珺」並非被告,豈有可能傳送被告親簽之借據、本票、清償利息約定文件、被告之存摺給A03,所談論借款內容又與A03、A01所述A06之借款數額、憑據等內容相同。
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與A03以LINE對話之「宣閣宛珺」並非其本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各節,證人A03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A06利用A03急欲代友人向A06追討70萬欠款之心理,虛構在國外的友人將代為還款,但須經第三方驗證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A03信以為真而寄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A06固供承向告訴人A04借款50萬元,借款時對A04陳稱有安達人壽、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以下簡稱本案保單),且113年6月18日,在臺南原佃郵局附近向A04取得現金44萬元,並於同日親自簽名、蓋章及捺印簽立借據交付A04收執,迄今尚未清償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A04說要用土方簽治療,只有給他看一張保單,有跟他說保單不知道還有沒有效,沒有說要開刀,沒有詐欺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部分是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部分並非其所傳送云云。
(一)經查,被告A06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向A04借款50萬元時有向A04告知其有投保保險,之後向A04取得44萬元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等事實,核與證人A04所述相符,並有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7日
向其表示表示罹患疾病需緊急開刀,需籌措醫療費用,並傳送多張保單照片,向其表示開刀後可領取保險理賠金,屆時即可償還借款,因信賴被告所述情節及其所出示之保單資料,始同意借款,並於113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原佃郵局附近,當面交付現金44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10日清償,被告另簽立借據作為憑據;倘若被告未表示係因緊急手術及具有保險理賠金來源可供還款,其並不可能出借如此鉅額款項等語(偵1卷第161至163頁、偵1卷第227至231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⒉證人A04前開證詞核與A04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與相符:
①被告於借款前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接受手術、住院治
療、人在成大醫院、開刀後即可獲得保險理賠等情,並傳送本案保單照片;於取得款項後,復以「明天給帳單星期一就能撥款」(偵1卷第81頁)、「我到新加坡找和伙人領錢正在洽談晚一點回你」、「對不起我來新加坡治病」(偵1卷第88、89頁),及傳送護照相片,傳達人在國外等訊息,作為無法回國還款之理由(偵1卷第102至105頁),之後A04再度催討並要求被告返國處理時,被告回稱其先前傳送護照等訊息是「沒錢還你找的理由罷了」(偵1卷第127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起初確以生病、住院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對話中傳送之安達人壽、第一金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均為其本人保單;其確曾向告訴人表示該等保單係重大疾病、癌症保單(偵3卷第56至60頁)。②被告A06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將至成大醫院
開刀,開刀日期為同年月24日,其後又回覆已住院、遭隔離,並於同年7月1日表示「後天就出院了」(偵1卷第71至80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內容時,先稱其實際上是去化療;經指出對話文字明載「開刀」後,又改稱有住院,但最後拒絕開刀;再經追問是否在成大醫院住院時,復改稱其後不敢去成大,而至嘉義竹崎山區接受無牌之民俗療法,卻無法提出任何醫療或購藥證明(偵1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3卷第59至60頁)。
③被告A06雖辯稱上開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僅部
分為其與A04之對話,然觀之被告與A04間之對話紀錄顯示,二人自借款前討論疾病、住院、開刀、保單及還款來源,接續至113年6月18日交付款項及簽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日後,告訴人反覆催討,被告則以保險理賠、貸款、朋友返國、人在新加坡或帳戶問題等理由推延等節,均與被告自承之借款事實及告訴人證述之借款金額、交付時間、借據、還款承諾及事後催討過程吻合,對話之時間順序及語意前後連貫,難認係告訴人A04任意拼湊或由不詳第三人冒用帳號所為。
④綜上,告訴人A04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A
06之對話,被告僅針對對話中涉及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時間、出院日期,以及借款後多次推延還款等不利內容否認係其所傳送之訊息、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疑之處或反證,顯係於對話內容不利於己後所為之選擇性否認,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A06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4年4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5682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7月間並無在該院住院之紀錄,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間亦無於該院就診之紀錄(偵1卷第59至60頁、第223頁),與被告在對話中所稱於成大醫院住院、開刀及等待出院等情明顯不符。
⒋綜上,證人A04上開證詞堪可信實。被告A06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被告A06明知其並無所稱在成大醫院接受緊急手術之事實,亦不可能因實施手術而獲保險理賠金,仍刻意虛構急迫醫療需求,並出示重大疾病、癌症保單,用以營造其有相當之擔保之假象,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4萬元,取得款項後,即將該44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任意使用,而未依其向告訴人所表示之目的及還款方式履行,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各節,被告A06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A06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第三方驗證之不實理由詐騙A03,而向其收集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A03交付提款卡後,前開帳戶旋有不明資金匯入及提領,且被告遲未返還提款卡,顯非單純為辦理還款之使用,而係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工具。是核被告: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供洗錢使用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115年8月4日審理程序告知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罪,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91頁),對其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A06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取得A03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增加犯罪所得流向追查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洗錢防制機制之健全運作;虛構急需手術及有保險理賠金供擔保還款等事由騙取A04出借現金44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A06取得告訴人A03名下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各1張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3帳戶提款卡本身之財產價值有限,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A06雖辯稱已還A043萬元,然此為告訴人A04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是被告向A04詐得之44萬元,未曾返還,堪以認定,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 A06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