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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115年度偵字第4130號、115年度偵字第4157號、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115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群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各店長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前正、蕭盈樺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家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佑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許瑋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前正、蕭盈樺、陳家盈、許瑋玲及告訴代理人許向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遭竊財物價格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因3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10件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仍因竊盜罪而接續執行拘役至114年4月6日) ,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⒉又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

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自陳已將附表竊得之物變賣獲總價新台幣6200元,惟此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1 114年1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趁店長張前正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右列之財物。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慕赫2.81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慕赫2.81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30日上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趁店長陳家盈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1月30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和門市」,趁店長蕭盈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及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趁店長洪佑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右列之物而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麥卡倫12年雪莉雙桶威士忌1瓶、軒尼詩 VSOP白蘭地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威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 瓶、麥卡倫12年雪莉雙桶威士忌壹瓶、 軒尼詩 VSOP白蘭地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1月3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趁店長許瑋玲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得逞。 慕赫威士忌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慕赫威士忌壹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