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英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周秀英與王惠美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所投資之泓昇工程行同事,周秀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南部科學園區內之工廠,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與傳述不實言論內容指摘王惠美,足以貶損王惠美之名譽。
2.案經王惠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8、21至22頁,偵卷第19至22、89至90及1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43頁)。
2.證人王德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5至27、36、90頁、135至137頁)。
3.證人林華生(偵卷第64、124至125頁)、證人楊柯亮吟(偵卷第12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王惠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柯亮吟及林華生部分,偵卷第99及101頁)。
5.被告周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1、83至84頁)。
6.被告周秀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周秀英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周秀英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王惠美為泓昇工程行之同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附表編號3所示的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
2.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3.再者,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4.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詳證據名稱編號1),並有證人王德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5至27、36、90頁、135至137頁),且證人楊柯亮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不知名的人在傳說被告有指告訴人在廁所跟人家(相幹),但是不是被告直接跟我說的等語可稽(偵卷第124頁),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採認,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為真正。
5.又被告該等言論,已足使案發時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且係具體影射告訴人與他人在廁所發生不正當之性關係之事,指摘告訴人私德或貞操觀念不佳,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將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況衡酌被告對其他同事口出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言論之時,並無其他原因,亦非與告訴人有何衝突,亦非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6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上開言語內容含有前述貶抑他人之意,卻猶以該等言語內容指摘告訴人而傳述之,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更可見被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同事們知悉其指摘之內容,益可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間有何衝突或過節(易字卷第32及35頁),竟毫無緣由僅憑其主觀臆測,而恣意發表前開指謫告訴人之言論,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王惠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恣意以言詞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詆毀告訴人聲譽,令告訴人名譽受損,對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
1.起訴意旨另以:周秀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到2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南部科學園區內之工廠,以附表編號1到2所示之方式與言論內容妨害王惠美之名譽,並均足以貶損王惠美之名譽。案經王惠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美惠就此等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附表編號1」部分:①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周秀英於審理中否認曾為此部分言詞(易字卷第26及34
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單一證述(詳前)外,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並無足為具體確切之補強擔保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實,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本院無法認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可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4.「附表編號2」部分:①被告周秀英於審理中否認曾為此部分言詞(易字卷第26、31至36頁),主張其並未成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②另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
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③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詞,固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惠
美(詳上開證據名稱編號1)及證人王德雄(詳上開證據名稱編號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惟乃屬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語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且「不要臉」等語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起訴所指「不要臉」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不能排除係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言論內容 1 113年6月21日某時 指摘告訴人王惠美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與一名男同事發生性關係 2 113年6月22日7時40分許 以臺語連續對告訴人王惠美辱罵:「不要臉」、「不配做我的朋友,還加我的LINE」等語 3 113年6月22日12時許 對公司不特定同事以臺語傳述:「惠美有跟黃献村在聯電廁所內相幹、發生性關係」等不實言論